(2016)渝02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骆永相与贺世久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永相,贺世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永相,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适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世久,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永相与被上诉人贺世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骆永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永相起诉称:骆永相于2013年11月23日在贺世久的介绍下,与向万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4日,骆永相从万州区周家坝邮政储蓄所向贺世久汇款5万元。后骆永相准备进场施工时才发现该工程手续不全,骆永相才知道上当受骗。于是骆永相要求贺世久退还居间服务费5万元,贺世久只口头承诺退还,但不见行动,骆永相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贺世久返还居间费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贺世久答辩称:骆永相、贺世久之间不是居间关系。2013年9月,贺世久在开县兼善给老板向万华做活时,骆永相开车路过工地,向贺世久要向万华的电话,他想做该工程的主体,并称谈成合同后给贺世久好处。贺世久就将向万华的电话告知了骆永相,让他们自己联系。后骆永相洽谈工程、签订合同贺世久均没有参与。骆永相签订合同后,向贺世久要了邮政储蓄卡号给贺世久支付了5万元。骆永相签订合同的工程是真实的,手续是否齐全贺世久也不清楚。骆永相支付的5万元不是居间费,是赠与款,不应当返还。请求驳回骆永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骆永相开车路过贺世久在重庆开县兼善村做工的张如权危房改建工地,双方闲聊时骆永相得知该工地系贺世久的侄女婿向万华等建设,遂要求贺世久告知向万华的联系电话联系工程项目,并称谈成合同后给贺世久好处。于是贺世久将向万华的电话告知了骆永相。2013年11月23日,骆永相与向万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骆永相承包重庆市开县兼善村张如权危房改建工程。2013年11月24日,骆永相从邮政银行给贺世久汇款5万元好处费。后因骆永相担心危房改建工程承建后难以收取工程款,遂与向万华协商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贺世久退还5万元好处费。为此,骆永相、贺世久双方发生纠纷,骆永相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贺世久向骆永相提供了工程信息、联系方式,并促成骆永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骆永相、贺世久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骆永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贺世久支付了5万元好处费,该费用应当认定为骆永相支付给贺世久的居间费。贺世久提供的工程信息是真实的,工程手续是否齐全是骆永相自己应注意的义务,且骆永相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是担心工程款不好收取而非工程手续不全。现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骆永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贺世久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或与他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其主张上当受骗要求退还5万元居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骆永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骆永相负担。骆永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涉及的法理认识有错误。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投标法律的规定。《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活动。《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招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招标实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一居间行为没有明确协议约定,属口头协议,也即约定不明确,更为甚者是上诉人并未承建的过程和结果。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一居间行为是合法有效工程项目。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确认解除,由发包方退还上诉人交的保证金。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无效,且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再依据《建筑法》、《招投标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发布的《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不支持介绍工程的“信息费”、“介绍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合法有效的居间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贺世久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说的适用建筑法和招投标法,我们认为本案就是居间合同关系,不适用上诉人所称的法律。这个不是国家的建筑工程,不适用建筑法籍招投标的规定。本案在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列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贺世久在危房拆迁的工地上务工。在务工过程中,上诉人路过攀谈,问工程有人做没有,贺世久说没人做,上诉人要贺世久给他老板的电话,然后给贺世久好处。我们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贺世久告知了上诉人工程无人做,也提供了老板的电话,最后工程也签订合同了,上诉人也进场了。之后由于发包方有些手续没有到位,上诉人不愿意再等,就与发包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贺世久提供了信息,上诉人与发包方达成了合同,也进场施工,居间行为已经完毕,上诉人也支付了居间费,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放弃施工,上诉人解除合同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所以根据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返还居间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骆永相、被上诉人贺世久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骆永相、被上诉人贺世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骆永相与贺世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系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二、贺世久是否应当退还5万元居间费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贺世久向骆永相提供了危房改建工程的相关信息,并提供了业主向万华的电话,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行为。骆永相主张贺世久存在欺骗行为导致其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贺世久在提供居间服务的并不存在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其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骆永相通过贺世久所提供的信息和电话,如愿与向万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骆永相与贺世久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骆永相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承诺给予贺世久居间报酬,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第二天即支付了5万元的居间报酬,这是骆永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骆永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其自己担心工程款不好收取,在此情况下,骆永相要求贺世久退还居间费用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骆永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