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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大楼4楼康某2病室,趁失主陈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放在2病室6床左边床头柜上的一个深蓝色挎包内的540余元现金和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2015年6月7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挡获被告人邵某某。公安民警现已追回该被盗iPhone6手机并发还失主陈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某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已追回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此次系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手机据此追回,减少了失主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的540元退赔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