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董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董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史某甲,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乙,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董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张琦(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董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被告史某乙、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史某乙要求原告史某甲帮忙修理打灰泥的机器,在查看机器的过程中,被告董某某擅自接通了电机的电源,造成原告左小指骨折、肌腱损伤,住院治疗数天,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史某乙作为被帮工人、被告董某某作为直接肇事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义务提供劳务关系,而是被告让原告有偿进行维修,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医疗费用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87.98元。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第五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40.18元。第六组:原告申请证人史建华、史建国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无偿为被告史某乙帮工、被告董某某私自接通电源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1、两位出庭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两位证人均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相反能够证��被告购买原告三角带,并非无偿帮工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史建玉、史建治、李德姣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为被告维修灰锅观察三角带型号时受伤的,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工地被告史某乙仅是领工人,与各工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史某乙是该工地老板,原告将史某乙、董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属程序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义务帮工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异议为:三位证人的证言恰能证实原告为被告修灰锅受伤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董某某私自接通电源致使原告受伤的,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医疗费用票据,其中2015年9月6日民权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执行科室系脑外科病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书写的赔偿清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其中史建玉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史建治、李德姣的证言与本案关联密切,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3日,原告史某甲无偿为被告史某乙、董某某查看、维修灰锅,在查看机器的过程中,被告董某某擅自接通了机器电源,造成原告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并肌腱损伤。2015年5月26日,原告经民权县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在商丘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5523.98元。2015年9月26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小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偿为二被告查看、维修灰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给被告查看、维修灰锅过程中,因被告董某某私自接通机器电源,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及后期检查费等共计为552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26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小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25日,共计4个月零3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16.10元4/12+9416.10元3/365=3216.1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416.1元÷3652=5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2=6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15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52=30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0元2010%=18832.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共计为5523.98元+3216.1元+51.6元+100元+60元+30元+700元+18832.2元=2851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乙、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513.88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某乙、董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某乙、董某某负担5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