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乐宇明诉被告廖高武、雷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宇明,廖高武,雷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第983号原告乐宇明,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高武,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学海,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明辉修理厂业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号。代表人李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该公司法务。原告乐宇明诉被告廖高武、雷学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邓启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廖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被告雷学海、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高武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对原告乐宇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廖高武于2016年3月12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宇明诉称,2015年2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廖高武受被告雷学海的雇请驾驶湘MF32**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东溪街道石板塘沿永连公路驶往宁远县体委,行至逍遥岩肖家村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由乐宇明驾驶并搭乘单著珍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乐宇明受伤,单著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乐宇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67765.97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费为30000元,医疗时限为24周。本次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高武、原告乐宇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廖高武在受雇被告雷学海的安排下驾驶被告雷学海的湘MF32**小型轿车去为他人修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雷学海作为雇主,对雇员廖高武的交通肇事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雷学海购买MF3258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67765.97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68天计11592元,护理费39天计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计1170元,伤残赔偿金6237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92元,共计195182.97元;2、责令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高武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乐宇明诉请过高,对于原告乐宇明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廖高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雷学海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雷学海已经出了40000元交给宁远县交警大队,宁远县交警大队将这40000元给付了死者单著珍。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如果被告廖高武持有允许驾驶肇事车的驾驶证,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乐宇明进行赔偿,预留死者单著珍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乐宇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乐宇明与被告廖高武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乐宇明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30000元;3、医药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乐宇明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住院费4336.10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日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费17753.59元,产生门诊费380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费43380.78元。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产生门诊费441元、700元和3元计1144元,以上合计66994.47元;4、司法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乐宇明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元;5、交通费单据,拟证明乐宇明于2015年3月28日从长沙南返回宁远产生二张车费计币292元;6、雷学海在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雷学海购买梁治国的车,还未过户,廖高武开车去帮助别人修车是其安排下去修车的;7、廖高武在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廖高武是修理店的老板安排其开着老板的车去修车的;8、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湘MF32**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8日0时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9、诊断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乐宇明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10、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廖高武共赔偿死者单著珍家属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给付,实际给付9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未理赔。被告廖高武对原告乐宇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4、5、8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3号证据当中的17753.59元和43380.78元,两张医药发票有异议,没有提供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且擅自转院,不予认可;对6号证质证认为,雷学海没有安排廖高武去修车,是廖高武自己去的;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当时出了事故,比较紧张,有些讲的不是真实的,修理店老板叫廖高武去修车不是真实的;对9号证据质证认为,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是建议继续治疗,对转院长沙医院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质证认为,廖高武没有委托廖高明签名。被告雷学海对原告乐宇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4、5、8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3、9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质证意见一致;对6号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安排廖高武去修车;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打电话给廖高武;对10号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没有在上面签名。联合财险宁远公司对原告乐宇明提供的1、2、5、6、7、8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3、9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质证意见一致;对4号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对10号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也没有给付110000元给死者家属。本院对原告乐宇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的1、4、5、8号证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1、4、5、8号证据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被告廖高武放弃了对原告乐宇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6、7号证据是被告廖高武、雷学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二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9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对10号证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起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家属与廖高武达成的协议书,廖高武已给付死者家属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高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雷学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乐宇明、被告廖高武、雷学海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12日19时45分,被告廖高武驾驶湘MF32**小型轿车从宁远县东溪街道石板塘沿永连公路驶往宁远县体委,行至逍遥岩肖家村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由原告乐宇明驾驶并搭乘单著珍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乐宇明受伤,单著珍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高武、乐宇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单著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乐宇明受伤后,被送到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住院费4336.1元。2015年2月15日转院到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费17753.59元。2015年3月20日又转院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费43380.78元,门诊费380元。2015年3月2日和3月26日、3月27日三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看门诊分别产生441元、700元和3元计1144元。原告乐宇明的伤于2015年5月23日到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评估为30000元。产生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廖高武是被告雷学海开办的明辉修理厂雇请的修理工,廖高武受被告雷学海的安排驾驶湘MF32**小型轿车前去县体委修车,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2014年8月份,被告雷学海购买梁治国的车,未转户。被告雷学海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乐宇明与单著珍是母子关系,均系农业户口,该起交通事故在宁远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廖高武的哥哥廖高明在没有廖高武的特别授权下与乐建中达成了赔偿200000的调解协议,已付90000元,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未理赔。该起交通事故,另一案单著珍的损失为2754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乐宇明和被告廖高武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乐宇明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36.1元+17753.59元+43380.78元+380元+1144元=66994.47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14天+22天)=117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69元/天×100天=6900元;6、护理费69元/天×(3天+14天+22天)=2691元;7、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31%=62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92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8719.47万元。被告廖高武驾驶的湘MF32**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一死一伤,均已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明确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被告联合财险宁远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宇明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宇明人民币26461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案件死者家属获赔83539元。超过交强险的152258.47元,由原告乐宇明自行承担76129.47元,被告廖高武应赔偿给原告乐宇明76129元.被告廖高武是受雇于被告雷学海的派遣为他人修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雷学海赔偿原告乐宇明人民币76129元,被告廖高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有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乐宇明人民币36461元;二、由被告雷学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乐宇明人民币76129元,被告廖高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乐宇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雷学海、廖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为43001585071052500547,开户行:宁远县建设银行,开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邓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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