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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沙某与王静琳、江苏天成饮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彦飞,王静琳,江苏天成饮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沙彦飞。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琳。被告江苏天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盐城市台市南门惠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凤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金海中路18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重雷、王培,该公司员工原告沙彦飞诉被告王静林、江苏天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彦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王静林、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静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静琳、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沙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1日出院。2015年12月1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沙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被告天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静林系被告天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静林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85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静林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及鉴定被告书均无争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安邦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我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2603.59元,要求原告返还应由其承担的医疗费,如不返还我将另案起诉,且对被告安邦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可1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致评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故认可按农牧渔林行业工资标准69元/天计算180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标准为每人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我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可230元。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均无争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安邦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被告安邦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可1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致评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故认可按农牧渔林行业工资标准69元/天计算180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标准为每人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我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可230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顶多认可十级,且原告的误工期限不合理,我公司认可180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我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认可1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认可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致评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故认可按农牧渔林行业工资标准69元/天计算180日。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标准为每人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我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认可2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6时,被告王静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日出院,被告王静林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015年6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静琳、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2月1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沙某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沙某的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护理期限内1人为宜。另查明,被告天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静林具有A2驾驶资格,且系被告天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静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成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原告沙某受伤前一直经营蔬菜大棚种植。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地32080306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彩色超声检查被告单、CT检查报告单5份、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82医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调查笔录3份及照片一组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沙某与被告王静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静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静林驾驶机动车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侵权致他人受伤,故应由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沙某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顶多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的误工期限不合理,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80天。被告安邦公司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安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45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静林、安诚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3474元(38.6元/天×90天),三被告辩称,对天数无异议,认可标准按15元/天计算。三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沙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90日为2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辩称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000元。三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原告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其收入也是来源于蔬菜大棚种植取得的效益,且三被告亦未对其辩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故三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407元(94.1元/天×270天),三被告辩称,因被告致评残之日已年满60周岁,故认可原告误工期间为180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以270日计算为宜,故三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因按农牧渔林行业工资标准69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工作,原告虽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但综合本地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94.1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故三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三被告辩称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认可50元/天。三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及原告沙某伤残等级情况,原告沙某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无票据,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774元,三被告辩称,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理应由被告保险方承担,故被告安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三被告辩称认可23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5407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774元、车损230元,合计189548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2000元赔偿限额范畴,故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15833元,超出的73715元由被告天成公司赔偿70%即51600.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安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516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给付原告沙彦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67433.5元;二、驳回原告沙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