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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乌尔特南街二街坊**栋*号,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于某某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蒙CUA2**号白色东南牌小型汽车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海洛因(计0.4克)从乌达区送至海勃湾区黑桥洞东入口附近,将毒品交给海勃湾区吸毒人员魏某某并收取魏某某800元毒资,后张某某付给被告人于某某现金100元。2、2015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蒙CUA2**号白色东南牌小型汽车帮助张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计0.4克)从乌达送至海勃湾区科莱登大酒店附近,将毒品交给海勃湾区吸毒人员魏某某并收取魏某某800元毒资,后张某某付给被告人于某某现金100元。另查明,车号为蒙CUA2**号白色东南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于某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通话详单、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于某某、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CUA2**号白色东南牌小型汽车属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CUA2**号白色东南牌小型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光清审 判 员  徐宇鹰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男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