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彭欢欢与新余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欢欢,新余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47号原告彭欢欢,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平、丁斌,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春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欢欢(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青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平、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进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职务,月薪为6000元/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12月17日原告因种种原因申请离职,公司批准并办好了交接手续。但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11月和12月的工资,并要求被告交清11月、12月的五险一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17日的工资9400元;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12月的社保差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财务部担任会计职务。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试用期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确定原告的月岗位工资收入标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基本工资为3000元;发薪周期为次月结算上月工资。2015年12月1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被告研究决定,同意原告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656.25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放工资5526.67元,之后未再发放工资。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起上列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表,离职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劳动合同,余劳仲不字〖201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17日的工资9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了12月17日,工资就应发放到12月17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可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发放工资为2015年11月18日,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发薪周期为次月结算上月工资”的条款,可知11月18日发放的是2015年10月的工资,而之后11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并未发放,故被告应予以发放;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薪为60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余岗位工资及奖金需与工作岗位、实际技术业务水平、工作数量质量、出勤率等挂钩,现原告对于其2015年11月至12月17日的技术业务、工作情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6000元/月计算月薪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2015年9月6日至10月31日共计工作了56天,领取了8182.92元(2656.25元+5526.67元),日均工资为146.12元。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7日共计47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6867.64元(146.12元/天×4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12月社保差额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欢欢支付工资人民币6867.64元。二、驳回原告彭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余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