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6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览、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自行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工作上花费的精力较多,双方为教育问题产生矛盾。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虽原谅了被告,但原告对被告缺少了信任。2007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有外遇。2009年,原告辞职在家照顾孩子,希望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以工作为借口,不回家也不照顾家庭。2010年5月,原告因工作去了重庆,原告父亲来沪照顾孩子,原告父亲劳累住院,被告不管不顾。2010年暑假期间,原告将孩子带回重庆。2014年3月,原告回沪,2个月后又被派回重庆工作。现原告又回沪工作,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被告并无外遇。结婚初期,被告只要赚钱都交与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与孩子的关系也很好,但是原告脾气比较急躁,家里的大小事包括孩子的事情都是原告说了算。原告从事金融工作,经常因为工作原因在上海和重庆两边跑。原告还将孩子带去重庆,孩子的学费都是被告负担的,过年的时候被告也带孩子出去玩。关于原告所说的其父亲住院事宜,被告并非不管,当时原告在重庆,是被告将原告父亲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年底,原告回沪后将房屋门锁更换,被告无法入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自行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存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为共同的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得以改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