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王风美与莱阳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美,莱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美,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6821960********,住莱阳市昌山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峰,局长。负责人:周建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莱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诚杰,莱阳市公安局马山路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风美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风美起诉主张,其丈夫的父亲与所在单位莱阳中心医院因离休待遇问题未予解决,因此到上级机关反映。被告莱阳市公安局马山路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5日与2012年3月2日,将其从北京与济南上访处接回后两次拘押在宾馆,共计21天。被告莱阳市公安局否认对原告实施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手机录制的视频,原告称该视频录制于2015年8月3日20时许,在莱阳中心医院院内对当时参与看押的该医院的一位保安人员聊天形式的问话记录,并提交了文字说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录音者身份不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采用引诱问话且偷录取得不合法,回答内容不连贯完整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无证明效力。原告认为,该聊天记录真实记载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证据的取得未违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合法取得,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证明被告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只有其手机录制的视频,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视听资料证据,性质上实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审查判断规则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唯一证据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判断规则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阳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00万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规定同样错误。三、一审法院存在拖延立案,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等问题。上诉人此前已经多次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也通过中国邮政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立案费用,但是一审法院无故拖延数年后,才予立案,一审法院的该种做法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辩称:我局没有对王风美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起诉莱阳市公安局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主张本案起诉被上诉人2009年9月30日的那次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主张本案起诉被上诉人2009年9月30日的那次违法行为。但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其手机录制的视频,但该证据是针对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3月份的行为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本案主张。因此,上诉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风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