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徐某等与徐某、(三)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郑某,)至(八)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某,杨某,邓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一)刘某(曾用名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黄田村****号。身份证号码:44142719**********。原告(二)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身份证号码:44142719************。原告(三)徐某(曾用名姚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福建省古田县*****。身份证号码:35222719************。原告(四)徐某(曾用名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长谭镇*****。身份证号码:44142719************。原告(五)郑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身份证号码:44142719**********。原告(六)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身份证号码:441427197*********。原告(七)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号。身份证号码:44142719750************。原告(八)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身份证号码:44142719**********。原告(一)至(八)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九)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身份证号码:44142719***********。原告(十)徐某,男,汉族,成年,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一)邓某,女,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0022。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被告(二)徐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身份证号码:×××0076。被告(三)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身份证号码:441427196*********。被告(四)徐某,女,成年,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蕉城镇****。身份证号码:441427196*********。被告(五)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蕉岭县蕉城镇。负责人徐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徐某、徐某、徐某、郑某、徐某、徐某、徐某、杨某、徐增云诉被告邓某、徐某、徐某、徐某、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共有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徐某、郑某、徐某及原告(一)至(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某,原告(九)杨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徐某、徐某,被告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徐增云,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徐某、徐某、徐某、郑某、徐某、徐某、徐某诉称:原告等人在蕉岭县蕉城镇****有一栋老屋,2014年间,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下称蕉城镇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征收。蕉城镇府在未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一)邓某签订了两份补偿安置协议,分别是2014年元月16日签订的《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和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等人的上述房屋由蕉城镇府征收,蕉城镇府给予各项房屋补偿款计人民币249117.40元。随后,蕉城镇府将上述补偿款全部发给被告一方,各原告未得分文。根据1953年6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可知,蕉城镇府征收的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徐某、曹某、姚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七人。该七人的身份关系为:徐某与曹某是母子关系;徐某、徐某与徐某是父子关系;徐某、徐某、姚某与徐某是父女关系。其中,曹某于1953年9月间去世,曹某生前一直随其子徐某生活。徐某共娶两妻,其中大妻古二妹于1953年春(土改期间)去世,古二妹与徐某共生育两子两女收养两女共六个子女,生育两子为长子徐某(又名徐某);次子徐某。生育两女为徐某和徐某(又名徐某);收养的两女为刘某(曾用名:徐某)和姚某(又名徐某)。上述子女除徐某早逝(195*年*月生,××死亡),徐某于2012年8月27日去世外,其余均健在。原告(五)郑某系徐某的妻子,其夫妻共生育两子收养一女,即原告(六)徐某、原告(七)徐某和原告(八)徐某。被告(一)邓某则系徐某的二妻,即徐某在大妻古二妹去世后于1959年间续娶了邓某为妻,徐某与邓某又生育了两子一女,分别为被告(二)徐某、被告(三)徐某和被告(四)徐某。由于曹某已于1959年去世,古二妹于1953年间去世;徐某于1994年间去世,徐某于1954年间去世,上述人员去世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依法属各原告和被告的共有房屋,其中,各原告占有房屋份额大部分,被告(一)至被告(四)仅占小部分。同理,因政府征收涉案房屋所得的征收补偿款中各原告依法占有大部分份额,被告一至被告四仅占小部分份额。现蕉城镇府在未告知且未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交由被告一方领走,显然严重损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各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各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各原告应得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计人民币201667元;2、各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述应支付补偿款为基数,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给各原告;判决生效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则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付;3、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九)杨某诉称:徐某已将徐某建造的房屋分给徐某、徐某两兄弟,一人一半,徐某、徐某因已出嫁未分有房屋,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十)徐某诉称:原告(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一)邓某辩称:本人在蕉岭县蕉城镇****拥有老屋一栋(以下简称老屋),2014年因蕉岭县政府拆迁,本人合计收到拆迁补偿款249117.4元。被告(一)是本案争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人,八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一)与徐某于1959年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此老屋一直由被告(一)及徐某居住,徐某去世后被告(一)一直居住在此老屋中。徐某在世时对房产进行了分配,各了女都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房产:其中徐某获得田心二5*号房屋,徐某获得禾塘宅基地(未建造),徐某获得田心二54号房屋,徐某生下的三子各自房产在此次政府拆迁过程中均已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而此老屋一直由被告(一)居住管理,被告(一)是此老屋的权利人,有权获得此老屋的补偿款。2、蕉城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蕉岭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征地,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该土地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一),并以“通告”、“公告”“公示”等各种形式向外界公示该土地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一),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而八原告成员直接参与了本次征地丈量、抽签,对于本次征地的情况是相当清楚的,八原告对于被告(一)是此老屋的所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五)蕉城镇政府多次称被告(一)只是作为老屋拆迁补偿的“代表人”是矛盾的,是自己对自己本政府拆迁工作认为否定的。3、1953年6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因此,只有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明确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比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只有按照上述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且1953年6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户主“徐某”,人口“徐某、曹某、姚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共七人,该人口记载只是证实居住该房屋的人员,而不是证实房屋所有人,人口记载“徐某、曹某、姚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中有多人是未成年人,更可以证实人口记载的是居住该房屋的人员,而不是房屋权利人。4、假使八原告享有该土地房屋补偿款小部分权利,但原告方对徐某未尽赡养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方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一)××且无收入,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被告(一)现已90岁,××且没有任何收入,按照《继承法》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方刘某、徐某、徐某、徐某、郑某在成年后就各自居住,因徐某与被告(一)结婚生育小孩后就未与原告方共同生活,××时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按照《继承法》规定,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所述,被告(一)是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被告(一)所有,原告方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二)徐某、被告(三)徐某、被告(四)徐某辩称:三被告的母亲邓某在蕉岭县蕉岭镇****拥有老屋一栋(以下简称老屋),2014年因蕉岭县政府拆迁,邓某合计收到拆迁补偿款249117.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一)至(八)关于返还老屋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被蕉城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蕉岭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被告(一)所有的位于蕉岭县蕉城镇金星村田心老屋的补偿款,蕉城镇人民政府通过调查核实后,以“通告”、“公告”、“公示”等形式确认该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一),并于**14年1月16及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一)签订《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和《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由政府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由蕉城镇人民政府直接打到被告(一)银行账户。被告(二)、(三)、(四)不是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人,也未领取房屋补偿款,原告诉被告(二)、(三)、(四)支付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三)、(四)的诉请。被告(五)蕉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五)认为,我府实施土地房屋征收行为合法,本案是由于八原告与被告(一)邓某、被告(二)徐某、被告(三)徐某、被告(四)徐某(下称四被告)之间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引起的纷争,与我府没有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八原告对我府的诉请。理由是:一、我府实施土地房屋征收行为合法。1、取得授权。蕉岭县人民政府为县市政公用设施和新型城市化建设需要,决定征收东至城郊村石排楼、西至蕉岭碧桂园第三期用地、南至黄田排灌圳、北至逢甲大道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并以《蕉岭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明确“房屋征收部门:蕉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蕉城镇人民政府”。2、依法实施土地房屋征收。自**1*年6月起,我府向土地房屋被征收人下发并张贴《蕉岭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关于〈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示》、《蕉岭县城南新区二期城市综合体开发建设工程房屋征收权属、结构和用途公示》、《通知(存根)》、《关于确定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为蕉岭县****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城南新区二期房屋征收项目现场测绘查勘表》、《蕉岭县城南二期建设用地房屋征收权属、结构、用途和面积公示》,同时还向蕉岭县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工作的全程公证。由此可见,从送达征收“通告”到涉案征收补偿款领取的1*个月的时间里,不论是八原告成员直接参与丈量、抽签,还是多次张贴“通告”、“公告”、“公示”的行为,我府实施本批次土地房屋征收行为可以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八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诉称的“现蕉城镇府在未告知且未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交由被告一方领走”事实。最后,我府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与以邓某为代表的被征收人签订了《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补充协议》,付清了“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款,拆除了被征收的房屋,收回了被征收土地,全面完成了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二、本案是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共有纠纷。我府不是权利人,没有利害关系。我府基于上述一系列的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涉案土地房屋除了邓某外,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对“公示”、“汇总表”等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府以邓某代表老祖屋的权利人与之签订了《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补充协议》、支付补偿款,不存在过错。至于八原告因涉案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我府曾多次汇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终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告终。综上所述,我府实施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是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共有纠纷,属八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家庭内部征收补偿款分配的矛盾,我府有关部门在多次调解无效后,依法作出《调解终结书》、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解决纠纷的救济途径。我府不存在过错,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府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徐某于清朝时代在蕉岭县蕉城镇****建造了一栋房屋。徐某夫妻生育一子徐某(解放前死亡,具体时间不祥)。徐某与其妻曹某生育了二子徐某、徐某,二女徐某、徐某。徐某、曹某、徐某、徐某在解放前进行分家;分家后,徐某、曹某两夫妻一直随徐某共同生活居住。徐某共娶两妻,其中大妻古二妹于195*年春(土改期间)去世,古二妹与徐某生育两子两女收养两女共六个子女,生育两子为长子徐某(又名徐某)、次子徐某(195*年*月生,××死亡),生育两女为原告(二)徐某、原告(四)徐某(又名徐某),收养的两女为原告(一)刘某(曾用名:徐某)、原告(三)姚某(又名徐某);徐某在大妻古二妹去世后于1959年间续娶了被告(一)邓某为妻,徐某与邓某又生育了两子一女,分别为被告(二)徐某、被告(三)徐某和被告(四)徐某。古二妹于195*年春去世;曹某于1959年去世后,徐某于1994年**月份去世。蕉岭县人民政府于195*年6月**日颁发的字第陆捌捌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徐某,人口为:徐某、曹某、姚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共七人,该证载明平房*间、楼房1间、廊厅4间(备考注明:贰份之壹)等,涉案房屋是其中一部份。蕉城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蕉岭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东至城郊村石排楼、西至蕉岭碧桂园第三期用地、南至黄田排灌圳、北至逢甲大道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本案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蕉城镇人民政府于**1*年6月起向土地房屋被征收人下发并张贴《蕉岭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关于〈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示》等,蕉岭县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工作的全程公证。蕉城镇人民政府分别于**14年1月16及**14年11月**日与被告(一)邓某签订《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和《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补充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9117.4元由蕉城镇人民政府直接打到被告(一)银行账户,其中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770元由被告(三)徐某根据被告(一)邓某的委托从被告(一)邓某帐户取现,并由被告(三)徐某保管。原告(一)至(八)认为他们对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9117.4元占有大部分份额,与被告(一)至(四)协商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称徐某与邓某结婚后,徐某与古二妹生育及收养的子女除刘某已出嫁外均与徐某共同生活,其中徐某、徐某出嫁后才没有与徐某一起生活,徐某死亡后徐某才搬到蕉城居住;被告则认为徐某与邓某结婚后,徐某与邓某及他们的子女为一家,徐某前妻古二妹生育的子女除出嫁的跟徐某为一家共同生活。涉案的房屋,徐建兴一家及被告方居住至拆迁前才搬走,徐某在*0年代搬到蕉城居住;各自居住的房屋各自修缮。被告(一)至(四)认为徐某在世时,已将涉案的房屋分给被告(一),被告(一)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一)至(八)予以否认。另查明,徐某于****年*月27日去世,原告(五)郑某系徐某的妻子,其夫妻共生育两子收养一女,即原告(六)徐某、原告(七)徐某和原告(八)徐某。徐某与其妻子杨四妹生育一女,该女在14岁时去世后,约于1951年收养一女为原告(九)杨某;徐某去世后,杨四妹约于195*年以前(5*年土地房产登记前)招入徐运来为夫,于1962年收养一子为原告(十)徐某徐增云于1966年将养母杨四妹毒死,并于1967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蕉岭县人民政府于195*年6月**日颁发的字第陆捌柒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徐运来,人口为徐运来、远珍妹、杨四妹共三人,该证载明平房4间、平房2间(备考注明:贰份之壹)、廊子、背廊(备考注明:贰份之壹)等。徐某与曹某生育的二女徐某、徐某夫家的地址不详,现已去世,无法查找她们的法定继承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杨某、徐增云(荣)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依法追加杨某、徐增云(荣)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某、徐某、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邓某、徐某名下位于蕉城镇城效村水关下安置地B84号的土地,原告徐某、徐某、徐某提供20万元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徐某名下位于蕉城镇城效村水关下安置地B84号的土地。被告(三)徐某不服(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38-7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被告(三)徐某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一)至(八)提供的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953年第68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014年1月16日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2014年11月20日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补充协议、邓某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2014年11月25日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款签领表、2015年1月22日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款签领表、(2015)蕉镇调终字第04号民间纠纷调解终结书;原告九提交195*年第6*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提交户主为邓某蕉岭县城南新区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地拆迁项目(现状测绘);蕉城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有(2013)粤梅蕉岭第000383《公证书》、(2013)粤梅蕉岭第000423《公证书》、(2013)粤梅蕉岭第000460《公证书》、(2013)粤梅蕉岭第000570《公证书》、(2013)粤梅蕉岭第000624《公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蕉岭县蕉城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7)蕉法刑字第2号蕉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蕉岭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6月20日颁发的字第陆捌柒、陆捌捌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内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徐某、曹某、徐某、徐某在解放前分家时,徐某与曹某将徐某建造的房屋析产给其儿子徐某、徐某。1953年6月20日,蕉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陆捌捌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为徐某,人口(家庭成员)为徐某、曹某、姚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共七人,当时房屋及土地施行以户为单位的动态管理,不适合直接认定家庭成员是房屋的产权人。徐某和徐某二兄弟分家时财产已分清楚,曹某随徐某居住,当时房屋登记时亦把曹某作为家庭成员列入其中登记,对此,原、被告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认定涉案财产为徐某所有。至于被告(一)至(四)主张徐某在世时,已将涉案的房屋分给被告(一),被告(一)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庭审中原告(一)至(八)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一)至(四)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二、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该问题涉及继承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是解放前徐某分家析产分得房产的一部分,应认定为徐某的财产,该房屋被征收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49117.40元,应由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徐某的妻子邓某、徐某的子女徐某、刘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徐某共9人,故徐某的财产由上述9人继承,各占徐某财产九分之一;徐某、刘某、徐某、徐某、徐某占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49117.40元的九分之五,即人民币138398.56元;徐某继承所得的份额由徐某的妻子郑某、徐某的子女徐某、徐某、徐某继承。三、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返还的问题。蕉城镇人民政府分别于**14年1月16及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一)邓某签订《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和《蕉岭县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补充协议》,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249117.40元由蕉城镇人民政府直接划入被告(一)邓某银行账户;被告(三)徐某根据被告(一)邓某的委托从被告(一)邓某账户取现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86770元,并由被告(三)徐某保管,故原告(一)至(八)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九分之五即人民币138398.56元应由被告(一)邓某、被告(三)徐某共同负责返还。四、其它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蕉城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蕉岭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法通过一系列法定程序征收了涉案房屋,且征收房屋时,以户为单位进行征收,原、被告对征收房屋面积、范围、补偿数额均无异议。蕉城镇人民政府已履行完征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二)徐某、被告(四)徐某未领取、占存、使用补偿款,不是原告财产的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五、由于曹某未确认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告(九)杨某、原告(十)徐增云不能取得代位继承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邓某、被告(三)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38398.56元给原告刘某、徐某、徐某、徐某、郑某、徐某、徐某、徐某。二、驳回原告刘某、徐某、徐某、徐某、郑某、徐某、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5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6405元,由原告刘某、徐某、徐某、徐某、郑某、徐某、徐某、徐某承担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一)邓某承担人民币43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维东审 判 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黄炫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