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河生与崔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河生,崔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570号原告陈河生。委托代理人黄瑞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柳萍。原告陈河生诉被告崔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晶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其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河生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柳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河生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毫无还款之意,经原告催促只归还2000元,尚欠借款33000元,尽管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我行我素,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崔柳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崔柳萍向原告陈河生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收到陈河生无息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于2014年3月7日前还清。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3月7日,陈河生向案外人万俊波转账了35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条》上记载的“于2014年3月7日前还清”系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9月7日前还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崔柳萍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万俊波的账户,万俊波系被告崔柳萍的儿子;原告还表示被告有偿还过2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则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崔柳萍向原告陈河生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2000元,尚有33000元借款未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柳萍向原告陈河生偿还借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崔柳萍负担并径付原告陈河生。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其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