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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侯正全、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全,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正全,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代理检察员郭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窜至华宁县盘溪镇**七幢二单元101室门口,将陈某甲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等人窜至华宁县华溪镇甫甸社区***村1号门口,将罗某甲家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一辆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大桥下方公路处,将陈某乙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一辆乐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部红米3手机盗走。4、2015年8月16凌晨,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窜至华宁县盘溪镇**老五楼一单元楼梯口、南侧墙角处,将普某甲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一辆常光牌二轮摩托车、黄某甲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5年8月21日至23日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等人窜至开远市小龙潭镇中国国电小龙潭*****区停车棚,将白某甲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朱某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盗走。6、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侯正全等人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路97号、**小区车库,将陈某丙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一辆鑫源牌正三轮摩托车、胡某某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邓某某价值人民币621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厂生活区1幢2单元、***路7号4幢1单元楼下,将吴某某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李某甲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7、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窜至开远市小龙潭镇中国国电小龙潭******停车棚、职工宿舍楼15幢1单元门口,将王某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官某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费某某价值人民币225元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杨某乙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侯正全盗窃财物价值53235元,数额巨大,杨某甲盗窃财物价值3846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窜至华宁县盘溪镇**七幢二单元101室门口,将陈某甲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等人窜至华宁县华溪镇甫甸社区***村1号门口,将罗某甲家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一辆五羊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3、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大桥下方公路处,将陈某乙价值人民币7700元的一辆乐宏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一部红米3手机盗走。4、2015年8月16凌晨,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窜至华宁县盘溪镇**老五楼一单元楼梯口、南侧墙角处,将普某甲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一辆常光牌二轮摩托车、黄某甲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5、2015年8月21日至23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等人窜至开远市小龙潭镇中国国电小龙潭*****区停车棚,将白某甲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朱某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盗走。6、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侯正全等人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路97号、**小区车库,将陈某丙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一辆鑫源牌正三轮摩托车、胡某某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一辆林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邓某某价值人民币621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窜至华宁县宁州街道***生活区1幢2单元、**路7号4幢1单元楼下,将吴某某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李某甲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7、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窜至开远市小龙潭镇中国国电小龙潭****区停车棚、职工宿舍楼15幢1单元门口,将王某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官某某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费某某价值人民币225元的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杨某乙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正全系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4、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证实部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购买价格、购买时间、所有人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甲对摩托车被盗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及杨某甲、李某乙辨认出与各自一起实施盗窃的“猴子”是侯正全等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部分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手机的价值。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时,将查获的摩托车、跳刀、液压钳进行扣押的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三人由弥勒市公安局办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况。10、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系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华宁县公安局管辖的情况。1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甲时,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查获一把跳刀的事实。12、证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甲还有杨某甲的一个朋友(侯正全)到开远小龙潭**停车棚里,偷了两辆红色五羊男式摩托车,偷车时其用液压钳将摩托车的U型锁剪断,杨某甲和另外一个人接电门线。2015年8月17日,其和杨某甲、杨某甲的两个朋友到华宁偷摩托车,到华宁后四人分成两伙去偷,其和侯正全在一小区地下停车场偷了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一辆银白色踏板雅马哈摩托车,之后又在一户私人门前偷了一辆黄色三轮车,从华宁回开远时其看见杨某甲骑着一辆偷来的黑色弯梁雅马哈、另一个矮个子小伙子骑着一辆红色五羊男式摩托车。2015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一起去小龙潭电厂偷摩托车,他们是各偷各的,当时电厂停了六排摩托车,其在第一排偷了一辆红色宗申弯梁摩托车,杨某丁在第三排偷了一辆红色本田男式摩托车,杨某甲偷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杨某丙偷了一辆银白色踏板雅马哈的事实。1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28日的一天,李某乙带着其和另外两个人到小龙潭*厂里偷摩托车,其在旁边放哨,另外三人偷摩托车,放哨的时候其也想偷一张,就让另外三人偷好了等着其,其到一住户门口偷了一辆银色雅马哈,李某乙在出小区一公里的地方等着其,另外两人各偷了一辆摩托车先走。其偷的这辆摩托车被其卖给了一个开远人的事实。1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李某乙拉着其和杨某甲、杨某丙三人到开远小龙潭电厂停车场偷摩托车,进入停车场后各自找喜欢的车,其发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就叫杨某甲过来帮忙,两人一起将龙头锁弄坏,然后杨某甲又将线重新接起来。之后杨某甲骑着他偷的白色男式摩托车,其和李某乙骑着各自偷的摩托车出了电厂门,李某乙说要等一下杨某丙,其和杨某甲就骑着各自偷的摩托车先走,走了10多米,杨某甲的摩托车就翻了撞坏,杨某甲说不要了,就跟其骑着其偷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离开的事实。1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开远开着一家卖电动工具的店,2015年8月初的一天,有个小伙子到其店里买了一把大号液压钳,过了十多天这个小伙子和另外几个小伙子来店里修液压钳,因为要放在店里修,几个小伙子又另外买了一把大号液压钳的事实。16、被害人陈某甲、罗某甲、陈某乙、普某甲、黄某甲、白某甲、朱某某、陈某丙、胡某某、邓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王某、官某某、费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等情况。17、被告人候正全的供述,证实其在华宁县城、盘溪、华溪及开远偷过15辆摩托车,其中有两辆三轮摩托车。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甲在华宁盘溪羊街铁路旁一小区居民楼下,其偷了一辆红色五羊男式摩托车后带着杨某甲回开远,摩托车卖了之后,卖车的钱其与杨某甲一起用了。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其和杨某甲到华宁盘溪火车站旁的一个小区居民楼下,其偷了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杨某甲偷了一辆白色男式摩托车。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甲、“蚊子”三人在华宁县城一小区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后,其骑着偷来的车带着杨某甲、“蚊子”到离华溪两、三公里的一个村子,其在路边等着,杨某甲和“蚊子”进去村子里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然后每人骑着一辆回开远。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甲、“蚊子”、建福四人到华宁县城偷摩托车,其和建福到县城一小区地下车库,各偷了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又到城里一户人家门口偷了一辆橙红色三轮摩托车,后二人将两辆二轮摩托车抬到三轮摩托车上骑着从华溪往建水利民方向走,杨某甲和“蚊子”当晚也偷了两辆摩托车。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甲在盘溪一条江边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摩托车工具箱内放着一部小米手机。这辆车被其卖在开远,手机被其用坏丢掉了。2015年7月,其和杨某甲、李某乙在开远小龙潭**停车棚里偷了两辆红色五羊男式摩托车等事实。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与侯正全在盘溪铁路旁边一小区居民楼下,侯正全偷了一辆红色五羊男式摩托后带着其从小路回开远,在开远城里将车卖掉,卖车的钱其和侯正全一起用了。2015年7月的一天,其和侯正全在盘溪火车站旁一小区居民楼下,侯正全偷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其偷了一辆白色男式摩托车。2015年7月的一天,其和侯正全在盘溪一条江边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侯正全、“蚊子”在华宁县城一小区偷了一辆摩托车后,侯正全带着其和“蚊子”到离华溪两、三公里的一个村子里,侯正全在路边等着,其和“蚊子”进村子里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之后每人骑着一辆回开远。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侯正全、“蚊子”、李某乙骑着一辆摩托车到华宁县城,其和“蚊子”到一小区内偷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去建水利民方向的路上跟侯正全、李某乙相遇,侯正全和李某乙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还拉着两辆二轮摩托车。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乙、侯正全在开远小龙潭电厂小区里偷了两辆男式摩托车。2015年8月27、28日晚上,其和杨某丁、杨某丙、李某乙在开远小龙潭**小区里偷了四辆摩托车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侯正全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侯正全、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正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雪瑞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