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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玉环与杜凤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环,杜小龙,杜凤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99号原告高玉环,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小龙,男,1983年7月16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杜凤林,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玉环与被告杜凤林、杜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环及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和被告杜凤林、杜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家养了30多头牛,一直侵占原告家土地作粪场已经15年之久,而且将原告院墙和厕所破坏,2016年1月2日被告又强行往原告土地内堆放牛粪,为此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000余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3181.72元。同时给付伤残赔偿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凤林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打的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杜小龙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堆粪的地方不是原告的,是集体的,原告没有权属证明。原告高玉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喀喇沁旗医院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费用清单2张,喀喇沁旗南台子卫生院医药费收据一枚,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二枚,喀喇沁旗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枚,交通费收据4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杜凤林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与己无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杜小龙的质证意见为与己无关,没有打原告。本院依法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南台子派出所对杜凤林、王翠萍、徐丽丽、高玉环、杜小龙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情作了相应记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二被告说的不属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不属实,没有打原告。被告杜凤林、杜小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医院的的诊断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喀喇沁旗南台子卫生院医药费收据,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收据,喀喇沁旗公安局鉴定文书,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枚,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收据4枚,因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时期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喀喇沁旗公安局南台子派出所对杜凤林、王翠萍、徐丽丽、高玉环、杜小龙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查,被询问人之间的陈述各执一词,有利害关系冲突,据此,本院只对原、被告相互冲突并受伤这一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环与被告杜凤林、杜小龙系邻居,2016年1月2日双方因堆放牛粪一事发生邻里纠纷,双方产生了冲突,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喀喇沁旗南台子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28.52元,后又转院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4-5间盘膨出,脑外伤后综合征,右下肢不全瘫?”,花费6951.70元,住院期间原告又到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701.5元。同时被告杜凤林受伤后也到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主张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已经诉至本院。同时未查明,被告杜小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当发生邻里纠纷时,双方应选择和解、调解、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控制矛盾扩大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和杜凤林、杜小龙在小牛群派出所的陈述,证明被告杜凤林与原告高玉环发生纠纷时,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对此事件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处理矛盾时,考虑不够周全,并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杜凤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酌情裁量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杜小龙赔偿相应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杜小龙有侵权行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50000元,因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同样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玉环医疗费7681.72元、误工费12天×90.1元/天=1081.2元、护理费12天×11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082.92元的70%,即8458.04元;二、驳回原告高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宝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