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603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500M处时,将顺行在前骑三轮车向左转弯的被害人于某乙相撞,致于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肖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人民陪审员 李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