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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835号原告邹某某,住农安县。被告刘某甲,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彬,住德惠市。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9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来我们俩总吵架,被告家人介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被告要求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这些年干活的钱8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9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考虑到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以及原告的抚养能力,原、被告所生之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被告主张每月400元,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一居生活,原告邹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年给付刘某乙抚养费48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