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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厚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邬贤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平,邬昌友,邬贤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张厚平,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曾家镇。被告邬昌友,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被告邬贤峰,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797283-7。法定代表人任昭洁,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23号。负责人李华辉。原告张厚平诉被告邬昌友、邬贤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婷于2016年3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昌友、邬贤峰、阳光财险、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平诉称,2015年8月29日下午14时,被告邬昌友驾驶云AU35**的小型客车,沿新凤大道行驶至新凤大道九龙坡区金凤新凤大道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SN5**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落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邬昌友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鉴定费1924.8元、后续医疗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费及门诊费10221.67元、维修费500元、衣服费300元、误工费6400元,共计56858.4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书面答辩称,云AU3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称的住院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4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清单及发票;衣服费不认可;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要求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精神损害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要求被告保险人、驾驶员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云AU35**号车辆在我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要求按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三者险要求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赔付,医疗费要求原告证明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超过交强险部分要去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财产损失要求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和维修清单,并且要求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护理费要求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否则不同意给付;误工费需要原告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交通费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人保公司不应给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在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邬昌友、邬贤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4时00分,邬昌友驾驶车牌号为云AU35**的小型客车,沿新凤大道行驶至新凤大道九龙坡区金凤新凤大道金凤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张厚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SN5**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张厚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邬昌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厚平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邬昌友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前牙冠根断。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鼻骨骨折3月后复查拍片,6月后整形,上前牙冠根断,拔牙后3个月修复估计费用5000元,休息一周,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医嘱休息时间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事故当日支出门诊费1113.84元,住院费共计9267.7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鼻骨骨折及牙齿修复的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2015年8月29日、2015年11月18日CT片及相应病历资料,原告鼻骨骨折无需特殊治疗,牙缺失可行烤瓷牙修复,费用需6400元到72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7-10年。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专科检查费200元,放射检查费1124.8元。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租房合同、气费交费收据、水费交费收据、物业费交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沙坪坝曾家镇城镇居住。原告称邬昌友为邬贤峰父亲。另查明,云AU35**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邬贤峰。车辆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租房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邬昌友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权人邬贤峰有过错,故邬贤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示票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当日产生门诊费1113.84元,住院费共计9267.77元。故医疗费共计10381.61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住院11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费应计算11天,原告要求每日32元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本项费用金额352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4、续医费。因后续医疗费用已有鉴定结论确定发生,故本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判决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无需等待实际产生后赔偿,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鼻骨骨折无需特殊治疗,无后续医疗费产生。原告牙缺失可做烤瓷牙修复,修复费用为6400到7200元,使用年限为7-10年,原告主张按7200元一次计算三次烤瓷牙费用符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项费用金额为21600元。5、护理费用。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共计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可2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医嘱休息时间为出院至2015年9月30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3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酌情按每日80元计算误工费,本项金额为256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致残,故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机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产生500元维修费,本院认可该费用。10、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举示票据证明,因鉴定需要,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放射检查,产生了1124.8元检查费用。另外因鉴定,原告还支付了600元鉴定费,200元专家检查费,因鉴定原告产生损失共计1924.8元,因原告鉴定项目为两项,其中一项鼻骨骨折未鉴定产生后续医疗费,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项鉴定费用各自金额,故本院按每项鉴定费用比例为50%计算,原告应承担鉴定费962.4元,剩余鉴定费用962.4元应由被告承担。11、衣服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项费用支出,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1-10项被告需承担费用共计3743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后续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产生的相应费用是因确定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阳光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不承担鉴定费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原告合理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60元、鉴定费962.4元,共计4602.4元;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限额内支付维修费500元,共计交强险合计1510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因此对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续医费21600元,共计22333.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厚平1510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厚平22333.61;三、驳回原告张厚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1元,由原告张厚平负担211元,由被告邬昌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