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赢与尹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赢,尹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赵赢,男,住齐河县。被告:尹孝庆,男,住齐河县。原告赵赢与被告尹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蔡明帅、人民陪审员王汉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孝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赢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诉讼费及一切开支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孝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赵赢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实借款已如数交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借款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庭审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尹孝庆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赵赢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尹孝庆后,被告尹孝庆向原告赵赢出具收条一份。另,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身份信息及收条上显示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经本院核对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赵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赵赢要求被告尹孝庆偿还借款3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止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赢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