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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广兵与汪明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兵,汪明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张广兵,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明星,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杰、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铭华、陈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广兵与被告汪明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信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汪明星、被告太平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华、陈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兵诉称,2015年3月20日13时20分,被告汪明星驾驶豫S×××××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村十组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明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17021.62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0元,停车费2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35.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期限不足,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原告鉴定程序违法,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被告汪明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21.62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汪明星驾驶豫S×××××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村十组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张广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以简易程序做出浉河公交认字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枕骨髁骨折;右膝关节不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侧颞部皮下血肿;腰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7021.62元;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2015年7月13日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属于一个十级,一个九级;误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太平保险信阳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明星垫付原告医疗费7021.62元。另查明,原告常年在信阳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常年在该公司宿舍楼居住。原告户籍登记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家中田地承包给他人耕种。肇事车辆豫S×××××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汪明星,该车辆在太平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定损为200元。原告三期鉴定费为2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S×××××号轿车车主汪明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兵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对被告太平保险信阳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在信阳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年居住,家中的田地承包给他人耕种的证明虽在举证期满后提供,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二被告方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常年在信阳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对其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按21%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车费,但其未提供停车费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信阳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虽对原告的相关鉴定存在异议,但在给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投保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和事实及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张广兵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17021.62元;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6920.49元(34311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鉴定费2050元;车损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广兵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65096.86元。该款先由太平保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负责赔偿。赔偿方式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赔偿额为200元。共计120200元,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太平保险信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200元。因被告汪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42846.86元(不包含鉴定费2050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赔付原告张广兵42846.86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汪明星承担。被告汪明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21.62元,扣除被告汪明星应承担的鉴定费2050元,余款4971.6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汪明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兵11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兵42846.86元。三、原告张广兵在得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汪明星垫付款4971.62元(此款由法院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明星)。四、驳回原告张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9元,原告张广兵承担327元,被告汪明星承担3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