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费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结婚第一年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4年起,家中时常有人上门向被告讨要赌债,双方由此产生矛盾,经常吵架。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达3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半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某辩称:1、被告离家3年多是事实,但却是被逼无奈,离家后被告也联系不到原告,想见女儿,原告家也不让见,被告没有赌博行为;2、同意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抚养费需要原告明确具体数额,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3、要求原告适当补偿被告经济损失,离婚后被告一无所有;4、结婚时被告带至原告家的男式金手链、白金戒指以及被告家购买的电视机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丝棉被12条均需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费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李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争吵,费某于2012年10月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李某甲曾于2012年3月、2013年12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李某甲均撤回起诉。2015年10月,李某甲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费某离婚。另查明:李某甲目前在某地板厂工作,月收入2800元。费某目前在赛奥电梯厂工作,月收入2500元。再查明:现在李某甲处的费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男式白金戒指1枚、电视机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李某甲同意上述物品返还给费某。审理中,原告李某甲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贯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2012)吴江少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反而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不仅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努力修复彼此间的裂痕,反而分居两处,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引发原告两次诉讼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两次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仍然分居两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第三次诉讼离婚。且本次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及其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出发,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女儿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依法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目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手链等个人财产的请求,原告认可除金手链、丝棉被外的其他物品都在原告处,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而丝棉被属生活中常用物品,易消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仍然存在,故对返还丝棉被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返还的金手链,双方一致确认已重新加工成女儿的金手镯1付,原物已不存在,且已赠与女儿,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经济帮助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二、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被告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女儿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被告费某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李某甲处的电视机2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仍归被告费某所有,由被告费某自行取回。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支付至对方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