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骁与刘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骁,刘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683号原告罗骁,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登伦,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罗骁与被告刘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骁的委托代理人刘登伦,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骁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将本人在工商银行的存款183700元误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退回60000元,余款12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23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辩称,本被告系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该公司为本被告开办的银行卡。原告将183700元打入本被告银行卡属实,本人已向任职公司反映后,公司已返回原告60000元,余款已被公司使用。公司已与原告联系用承兑汇票抵款或在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现金,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款项应由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骁系重庆胜菲达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菲达公司)股东。2015年7月7日,被告刘刚与胜菲达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刚将车牌号渝A39S**保时捷卡宴小轿车一辆以价格335000元出售给胜菲达公司,该公司委托原告罗骁向被告刘刚支付车款,原告罗骁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310000450****)向被告刘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85105473****)转款150000元,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刘刚中国工商银行合川合阳支行账户(账号6222023100063709120)转款187140元(含被告刘刚垫付的过户费2140元),至此,胜菲达公司已付清被告刘刚的全部车款。2015年10月30日,胜菲达公司与刘钢(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305186013)签订车辆收购合同,刘钢将渝A783**博斯特汽车一辆出售给胜菲达公司,胜菲达公司应支付出卖人刘钢车款495000元。胜菲达公司仍委托原告罗骁向刘钢支付车款。原告罗骁于2015年11月26日向刘钢付款时,误将车款183700元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310000450****)转账至被告刘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85105473****)。原告罗骁发现错误转款后,即与被告刘刚联系,被告刘刚于2015年12月1日退还原告罗骁60000元,余款123700元原告罗骁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多次联系被告刘刚催促还款未果,原告罗骁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告刘刚至今未将剩余款项123700元返还原告罗骁。同时查明,被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85105473****)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进账资金有959800元,且该账户交易清单载明有多笔ATM存取款、多笔POS刷卡消费及被告支付本人电费的记录。审理中,被告刘刚对原告罗骁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183700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被告刘刚举示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2885105473****)交易清单,以及费用报销单、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册、收据复印件,证明其系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2885105473****)系该公司为其开设的账户,用于该公司业务款项往来转账。认为应由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123700元的返还责任。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的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报销单、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册、收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的银行交易清单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工资发放册、收据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也无从核实,故不予采信。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冻结账户时,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310000450****)余额为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85105473****)余额为300.55元。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11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收购合同,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胜菲达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懂事、监事、经理信息,手机短信记录,报警回执,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有三:1.一方获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就本案而言,原告罗骁误将支付他人的车款转入被告刘刚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刘刚获得利益,而使原告罗骁受到损失,且被告刘刚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被告刘刚获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发现车款转账错误后,就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除部分返还后,对余款在原告多次催还且报警寻求警方帮助的情况下仍拒绝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个人银行账户供其任职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款项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使用的银行账户实为其个人银行账户,并且,从原、被告的手机短信交流内容来看,被告一直向原告承诺返还剩余款项,并未提及到该银行卡为其任职公司使用,返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问题。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个人账户用于其任职公司业务往来转账,也仅仅是该银行账户的用途不合法而已。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记载的内容分析,该银行卡有多笔ATM存取款、多笔个人POS消费和被告支付本人电费、电信话费记录,这些存取款和消费记录足以证明该银行卡系被告本人持有、控制和使用,同时,在原告错误转款后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报警之日止,该银行账户进账资金多达950000元,被告完全有条件将原告误转的款项返还原告。而被告一方面向原告承诺及时筹款返还,一方面拥有返还能力而拒不返还,足以说明被告恶意占有原告款项的企图十分明显,在处理返还不当得利问题上,违背最基本的社会诚信。所以,被告关于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仅应当及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利息,而且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骁现金人民币12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元,诉讼保全费1185元,合计2552元,由被告刘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