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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刘锡波、魏晓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刘锡波,魏晓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杨小平,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锡波,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生,住所地九台区。被告魏晓兰,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住所地九台区。原告杨小平诉被告刘锡波、魏晓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与被告魏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锡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购买被告名下东风本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QN3**,购车款为150000元,原告按购车协议约定已将购车款给付被告,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籍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予以协助办理,另经原告查询银行,该车尚有银行贷款48700元没有支付,原告为了将车辆早日办理过户,原告代为被告已将被告所欠款额交付银行,先被告仍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无偿配合原告办理车辆买卖过籍;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购买车辆偿还的银行贷款48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晓兰辩称,我可以配合原告过户,车款我也同意给付48700元,诉讼费我也同意承担。被告刘锡波未到庭,无答辩发言。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锡波在长春市吉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以贷款方式购买东风本田思铂睿牌,车辆识别代码为LVHCU2696C5001351,发动机号3001351,车牌号:吉AQN3**号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15000元,贷款金额150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锡波将该车以人民币15万元卖给原告杨小平,并与原告杨小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卖车方(以下简称甲方)刘锡波,买车方(以下简称乙方)杨小平,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甲方关于交易车辆的声明:3、甲方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产权、债务、抵债),盗抢及交通纠纷,如有不实甲方愿意承担并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7、此车必须更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小平依约向被告刘锡波给付购车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魏晓兰为原告杨小平出具收条一张。另查,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刘锡波交付车辆后,被告刘锡波尚欠银行贷款48700元,此款由原告杨小平代为垫付。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魏晓兰出具的收条、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长春市吉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结婚登记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刘锡波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其形式内容与形式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杨小平依约已经向被告刘锡波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被告刘锡波应及时协助原告杨小平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杨小平提供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杨小平为被告刘锡波偿还银行贷款48700元,被告刘锡波在购买车辆与出售车辆时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车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消费,故被告刘锡波因购买该车所欠银行贷款487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魏晓兰在庭审中认可自愿偿还原告杨小平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现原告杨小平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48700元,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此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波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小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刘锡波魏晓兰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杨小平人民币48700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144元由被告刘锡波、魏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