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7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术清与刘德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清,刘德全,赵长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481号原告刘术清,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月(刘术清之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刘德全,男,1951年4月9日出生。被告赵长清,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刘术清诉被告刘德全、赵长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月,被告刘德全、赵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同村村民。1995年11月22日,原告与刘德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德全以3000元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村东头路北砖房四间及院落卖给原告。另查,该房屋系刘德全从赵长清处购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德全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全、赵长清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2日,刘德全(卖房人)与刘术清(买房人)签订《立卖房文约》一份,约定刘德全有砖房四间、门窗俱全、院内有墙和临街铁门一对,坐落村东头路北,房基南北全长二十一米四十五、北宽九米六三、南宽八米八十四,如下至,东至刘风山、西至刘国祥、南至街道、北至刘永合。今情愿出售卖与刘术清为业,言明卖价人民币三千元整,笔下交清。立字为据,双方情愿各无异议。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刘术清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4-098号,土地使用者为赵长青。诉争房屋原系赵长清所有,1993年左右,赵长清将诉争房屋卖与刘德全。庭审中,赵长清与刘德全均称双方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但协议均已丢失。再查:刘术清、赵长清均系北京市X区X镇X村农民。刘德全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立卖房文约》、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刘德全为我市居民,刘德全购得诉争房屋后又将其出卖该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术清系诉争房屋所在村村民,具备购买涉案农村房屋的资格;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交易完毕,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刘术清要求确认其与刘德全关于涉案房屋《立卖房文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术清与被告刘德全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立卖房文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术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