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宁波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三机床厂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赵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倪胜明,厂长。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宁波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第三机床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精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精密公司与第三机床厂间对账时间是2015年5月9日,而双方往来询证函的形成时间是同月的17日,精密公司在该函中确认的是欠第三机床厂333810.11元。二审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恰好相反,显属错误。2,二审法院关于监事代表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公司监事有权代表公司向债权人出具对账函这一行为认定,与《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与监事的权限相互矛盾。综上,精密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第三机床厂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密公司所述询征函形成的时间是真实存在的,询证函也是对账的情况说明,10多万元差额已经双方核对明确资金去向。故第三机床厂请求驳回精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三机床厂与精密公司签订的《M1432万能外圆磨床定点生产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2013年5月9日,经第三机床厂、精密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第三机床厂账面上应收精密公司440285.82元,而精密公司账面应付第三机床厂余额为333810.11元。经核查差异在于2008年、2009年第三机床厂应收精密公司的两笔485元、990.71元和2008年精密公司支付案外人(广东黄政)105000元在第三机床厂账上未有记载。一审中第三机床厂对485元、990.71元放弃主张,故现双方仅对精密公司支付案外人的105000元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精密公司支付案外人的105000元,精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受第三机床厂的指令或授权支付,第三机床厂也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因此,该105000元无法认定为精密公司向第三机床厂的付款。关于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虞从革作为精密公司的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因此第三机床厂有理由相信虞从革有权对外进行公司财务核对,所得结果也应该是客观真实的。精密公司以虞从革不是财务人员而否认情况说明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审 判 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傅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