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宁和,男,汉族,农民。因��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生、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亮,被害人马某、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段某承建了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号公租房项目,雇佣施工人员80余人。工程结束后,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段某,段某未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工程资金,拖欠上述工人工资合计277970元。2015年6月4日,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段某仍未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段某以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号公租房项目。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项全部给付段某,段某未按照合同规定合理使用工程资金,致拖欠工人工资合计324010元。段某于2015年年初失去联系。2015年6月4日,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贴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段某至今仍未支付工人的上述劳动报酬。被告人段某于2015年8月18日经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冠县人社局关于段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证实冠县人社局将段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冠县公安局。(2)段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段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前科查询情况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冠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及冠县公安局斜店派出所公民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赵某因死亡于2015年10月20日注销户口。(5)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案件的证据材料,证实冠县第二汽车运输��司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段某,段某拖欠马某、许某乙、张某、李某、许某甲等人工资共计324010元。(6)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段某不是林州二建集团公司职工,未借用公司资质承建任何工程项目,双方无借用或挂靠协议;二建公司从未将相关证件原件交给段某;段某从未向二建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7)冠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给段某送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及家属,张贴送达责令支付文书并拍照记录。(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段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控制。2、证人证言(1)证人沙某证言,证实冠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宅楼3号楼工程合同由段某签字及给付工程款的情况。(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段某总负责这个工程。这个工程中没有专门的会计,梁某只负责他本人付钱的账目。3、被害人马某、王某、张某、许某甲、李某陈述,证实段某拖欠工资及失去联系的情况。4、被告人段某供述,证实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号公租房项目由其承建,工程款已结清,以及其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意见,被告人段某逃匿且无法联系,劳动保障部���已经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拍照记录,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其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其犯罪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并未受到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并未受到控制,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代 瑞人民陪审员 杨广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