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8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钦诉被告杨安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杨安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182号原告吴钦,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苗族,锦屏县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杨安炳,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锦屏县发改局退休人员。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钦诉被告杨安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及被告杨安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杨安炳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承诺按约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到目前为止已收到利息二万元),剩余的至今一直拒绝支付,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0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帮龙正湖借的钱,被告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欠条及签字都不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按照信用社率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三万元,现在只欠原告本金二万元了。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杨安炳向原告吴钦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钦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杨安炳,2010年8月31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被告杨安炳向原告吴钦归还欠款10000元,原告吴钦向被告杨安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安炳还来原欠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经收人吴钦,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安炳通过段银屏向原告吴钦归还欠款10000元,段银屏向被告杨安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安炳付来原欠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经收人段银屏,2014年元月29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安炳通过段银屏向原告吴钦归还欠款10000元,段银屏向被告杨安炳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安炳付来原欠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经收人段银屏,2015年2月15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钦主张按照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杨安炳出具借据向原告吴钦借款,原告吴钦将借款交与被告杨安炳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钦也承认和被告杨安炳之间没有协商过利息,因此该借款合同应视为无息还款期限的合同。二、关于还款数额的确定。借款形成后,被告向原告吴钦本人归还借款一万元,通过案外人段银屏向原告吴钦归还借款二万元,在原告吴钦及段银屏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均载明收到归还欠款等字样,可以证实被告杨安炳向原告吴钦支付了借款本金三万元,尚欠本金二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年利率支持,计息时间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的时间的证据,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钦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吴钦负担一千二百元,被告杨安炳负担四百五十五元。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三千三百一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玉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开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