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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景会与侯俊玲、冯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会,侯俊玲,冯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309号原告孙景会,女,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玲,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冯仲君,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孙景会诉被告冯仲君、侯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及被告侯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仲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二被告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侯俊玲答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与冯仲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应当共同偿还。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冯仲君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侯俊玲、冯仲君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孙景会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2014)东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孙景会与被告冯仲君、侯俊玲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冯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仲君、侯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景会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1年6月28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邰占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