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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555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龙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很少来往,彼此了解不深。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乙。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合不来,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无共同语言,两人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魏佳利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儿,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无法进行正常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相识后未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大,无法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孩儿,婚生长女魏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已成年;婚生次女魏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婚生次女魏佳利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次女魏某乙随原告魏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