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31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琛,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琛、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青岛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无端怀疑原告。今年年初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两耳听不到声音,原告去医院治疗花费1000余元。被告又对共同居住的房屋换锁不让原告回家居住。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嫁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所建配房,家电、家具等。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配房问题,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原告并未拿一分钱,建房用钱是我父亲出钱出力建造。关于共同债务,我患有抑郁症,2014年11月30日曾自杀,花费7万多元抢救,2015年2月28日出院,这笔钱是我父亲出钱给我治疗的,原告并没有出一分钱,这笔7万元债务应该由我们两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农历2016年正月初五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