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柳诉付志平、陈中平、邓赞星、付国平、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柳,付志平,陈中平,邓赞星,付国平,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851号申请执行人杨柳,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付志平,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中平,女,1963年1月29号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邓赞星,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付国平,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杨柳诉付志平、陈中平、邓赞星、付国平、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3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付志平、陈中平、邓赞星、付国平、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杨柳案款9117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支付,现因被执行人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已查封,暂不宜处置,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8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付志平、陈中平、邓赞星、付国平、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付志平、陈中平、邓赞星、付国平、湖南中坚工贸有限公司、湖南恒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可以处置,申请执行人杨柳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