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少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玉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少玉,女,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04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少玉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林少玉通过组织民间标会,实施集资诈骗,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27650元,诈骗巫某人民币70720元,诈骗张某甲人民币9930元,诈骗陈某乙人民币89710元,诈骗陈某丙人民币44000元,诈骗林某人民币86100元,诈骗张某乙人民币109840,集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37950元。被告人林少玉将诈骗所得会款消费完后,于2015年6月份潜逃。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林少玉在深圳市××××街道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林少玉辩称她没有诈骗会员的会款,她所欠的会款有陆续归还会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开始,被告人林少玉做“会头”组织民间标会,参会成员有李某乙、巫某、张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张某乙等人,由于个人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林少玉采用自当“会头”收取会款的方式实施诈骗,至案发时,被告人林少玉共诈骗李某乙、巫某等九名被害人会款共计人民币404960元。其中,诈骗李某乙会款人民币16200元;诈骗巫某会款人民币70720元;诈骗张某甲会款人民币9930元;诈骗陈某乙会款人民币86010元;诈骗陈某丙会款人民币35000元;诈骗林某会款人民币86100元;诈骗张某乙会款人民币101000元。被告人林少玉将诈骗所得的上述会款用于个人赌博及日常消费,因无力偿还,于2015年7月份潜逃,同年9月14日在深圳市××××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巫某、张某甲、陈某丙、林某、张某乙提交的《会单》,证实被告人林少玉做“会头”组织民间标会及七被害人参会的情况。2.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9月14日11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湖路圣淘沙骏园1栋08-13/15-16号商铺的中国银行内抓获网上通缉人员林少玉。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参加林少玉的民间标会,至2015年6月止,她共参会二份,被骗走会款共人民币27650元。2015年7月15日,她打林少玉的手提电话提示关某,才发现林少玉举家逃跑。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林少玉就是利用民间标会集资诈骗她款项的人。4.被害人巫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与林少玉是邻居,林少玉于2013年开始做民间标会“会头”。她于2014年7月开始参加林少玉的民间标会,至2015年6月止,她共参会五份,实填会款人民币72720元,林少玉只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她被骗走会款共人民币70720元。2015年7月15日,她看见林少玉大门紧锁,屋内的电视机也搬走,才发现林少玉举家逃跑。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林少玉就是利用民间标会集资诈骗她款项的人。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与林少玉是邻居,她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参加林少玉的民间标会,至2015年6月止,她参会一份,被骗走会款共人民币9930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林少玉就是利用民间标会集资诈骗她款项的人。6.被害人陈某乙陈述,称林少玉于2013年开就做民间标会“会头”。她于2014年8月开始参加林少玉的民间标会,至2015年5月15日止,她共参会五份,被骗走会款共人民币89710元。7.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与林少玉是邻居,林少玉于2013年开始做民间标会“会头”。她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参加林少玉的民间标会,至2015年6月10日止,她共参会四份,被骗走会款共人民币44000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林少玉就是利用民间标会集资诈骗她款项的人。8.被害人林某陈述,称她与林少玉是邻居,林少玉于2013年开始做民间标会“会头”。她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参加林少玉的民间标会,至2015年6月止,她共参会五份,被骗走实填会款共人民币86100元。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称她与林少玉是邻居,林少玉于2013年开始做民间标会“会头”。她于2014年7月份开始参加林少玉的民间标会,至2015年7月15日止,她共参会八份,被骗走实填会款共人民币109840元。10.被告人林少玉供述,供认她从2014年7月份开始做“会头”,利用民间标会进行非法集资,并印制了一些会头单派发给会员,参会成员以邻居、朋友为主,有巫某、李某乙、张某甲、陈某乙等人参会,至同年10月份左右,她将部分会款借给朋友“碧云”及部分会款用于个人赌博、日常开销等,由于“碧云”赖债跑了,于是她到外面借钱来填平会员的会款,但借款的利息太高,就以“标会”所收的会款填前面欠会员的会款,到后来所欠会员的会款越来越多,她为了躲避债务,逃跑了,现在她已没钱了。其中,李某乙于2014年春节前后开始参会,至案发,她结欠李某乙会款共人民币16200元;巫某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参会,至案发,她结欠巫某会款共人民币70720元;张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参会,至案发,她结欠张某甲的会款共人民币9930元;陈某乙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参会,至案发,她共结欠陈某乙会款共人民币86010元;陈某丙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参会,至案发,她共结欠陈某丙会款共人民币35000多元;林某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参会,至案发,她共结欠林某会款共人民币86100元;张某乙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参会,至案发,她共结欠张某乙会款共人民币101000元左右。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少玉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7650元,诈骗巫某人民币70720元,诈骗张某甲人民币9930元,诈骗陈某乙人民币89710元,诈骗陈某丙人民币44000元,诈骗林某人民币86100元,诈骗张某乙人民币109840,集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37950元。经查,被告人林少玉以民间“标会”形式向各被害人收取“会款”,至案发时双方均无结算,被告人林少玉供认结欠的会款共人民币404960元,其中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陈述的会款数额与被告人林少玉供认的数额不一致,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林少玉诈骗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的数额仅凭上述四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佐证,在该四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数额与被告人林少玉供述不一致而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于该四被害人被诈骗数额认定,本院以“在证据存疑时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为诈骗李某乙的会款为人民币16200元,诈骗陈某乙的会款为人民币86010元,诈骗陈某丙的会款为35000元,诈骗张某乙的会款为人民币101000元。综上,被告人林少玉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0496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林少玉辩称没有诈骗会员的会款,她所欠的会款有陆续归还会员。经查,被告人林少玉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以民间标会的形式向上述各被害人集资,集资款用于出借他人及个人赌博和日常开销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故其于庭审时提出有陆续归还集资款给会员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组织民间“标会”的方法非法集资(共人民币404960元),肆意挥霍集资款并潜逃,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少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少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罗思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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