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九忠、佘德阳与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忠,佘德阳,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211号原告张九忠。原告佘德阳。原告张斌暨张九忠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高邮市送桥镇平牌村陈庄组**号。原告姜长云暨佘德阳的委托代理人,男,住金湖县塔集镇东方红村*组**号。被告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460号。法定代表人熊佳芝,局长。委托代理人俞湛,该局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郭雯,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张九忠、佘德阳、姜长云诉被告扬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扬州市安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斌暨原告张九忠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姜长云暨原告佘德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扬州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俞湛、郭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张九忠、佘德阳、姜长云诉称:原告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高邮市红满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作出许可决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并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说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补正,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原告张斌、张九忠、佘德阳、姜长云提供的证据有: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EMS邮政特快专递单;4、特快专递查询单。被告扬州市安监局辩称:高邮市红满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由江苏省金湖县寄出,被告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办理,8月24日形成“关于高邮市红满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答复”,并于8月26日,由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与该公司经办人张斌进行了电话答复,张斌未提出异议,有电话录音为证。被告已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上述规定明确,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主体是企业而非个人,本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故四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扬州市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录音整理资料及电话录音光盘;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4、《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高邮市红满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扬州市安监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2015年8月26日,扬州市安监局电话告知高邮市红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张斌,因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省里没作调整,故对你公司的申请暂时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告不存在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张斌、张九忠、佘德阳、姜长云在准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时,没有向被告扬州市安监局提出过许可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邮市红满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且原告张斌、张九忠、佘德阳、姜长云与高邮市红满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非法律意义上的同一主体,故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基于主诉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应予一并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斌、张九忠、佘德阳、姜长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斌、张九忠、佘德阳、姜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