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发光与陈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发光,陈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发光,男,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晋,男,汉族,农民,住磴口县。李发光为与陈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沙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巴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发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称,(一)磴口县人民法院(2005)磴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土地转包口头协议是无效的,而(2015)磴沙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却认定该口头协议是有效的,显然本案的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二)本案所涉树木在1982年就向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充分说明申请人对此享有物权,在该林权证未被撤销或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否认其法律效力,而本案一、二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就否认了该林权证的权属效力,显然违背物权法的规定;(三)本案判决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基本上是证明申请人转包土地及出让房屋的过程,并未证实树木的转让,且该证人证言所证实双方转包土地的口头协议已被(2005)磴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相互矛盾,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转包土地非树木买卖。综上,本院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违法,判决结果不公,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涉案树木属申请人所有,责令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树木转让,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该林权证现由申请人持有,但1994年陈晋就与李发光达成房屋、树木及23亩土地口头转让协议,现申请人称该口头协议只是土地和房屋的转让,不包括林木的转让。因林木生长需浇水、施肥等,现申请人除了持有林权证,再未提供证实其在二十多年期间一直由其养护该树木的证据。且该树木就种植在所转让的房屋、土地四周,故其称林木当时未转让给被申请人不符合常理。虽然双方转让土地的口头协议被(2005)磴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但同一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客观存在。同时转让的房屋、树木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有效亦属正确,相互之间并不矛盾。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发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