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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诉彭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彭国强,吴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463号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西街247号。法定代表人吴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帆,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国强,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枫港乡彭家组,身份证号码3623291958********。委托代理人左求拔,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吴晓辉,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黄埠镇,身份证号码362329196511234838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吴晓辉参与诉讼。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阳辉及委托代理人童帆、被告彭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求拔、第三人吴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国强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资,截止于2015年11月8日,被告欠原告农药款计人民币227,700元,截止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68,076元,共计人民币995,776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拒绝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995,77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二、被告彭国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二份,拟证明截止于2015年11月8日,被告欠原告农药款计人民币227,700元,截止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68,076元,共计人民币995,776元;三、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须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不能付给第三人吴晓辉;四、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拍摄的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照片,拟证明第三人以个人行为出具收条给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彭国强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应扣除以下几项:1、2015年12月4日及2015年12月31日汇给原告50,000元;2、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陈军太收取50,000元;3、原告业务经理吴晓辉收取250,000元;4、原告姓叶的业务经理收取3,000元;5、原告因农药质量应赔款4,750元;6、原告送货给余寿长、余辉国的货款40,080元;7、吴晓辉负责送化肥到抚州,途中丢失31包化肥,计3,100元;8、原告所售农药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垫付了50,000元赔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12月4日及2015年12月31日的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及2015年12月31日汇款5万元给原告公司账号;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上注有应扣除6,250元,拟证明原告同意扣除被告6,250元欠款;三、原告送货余寿长、余辉国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送给余寿长、余辉国化肥货款为40,080元,该货款记在被告账上,应予以扣除;四、第三人吴晓辉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吴晓辉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收取被告货款共计250,000元;五、陈军太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陈军太代表公司收取被告货款50,000元。六、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农户使用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提供的农药,发生禾苗被打死的情况,农户直接扣除了彭国强货款24,000元,这个是经我调解的,另外还有几家出现打死禾苗的现象,被告也进行了赔偿。拟证明被告因为原告提供的农药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第三人吴晓辉述称,第三人收了被告多少款均出具了收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国强质证认为,一、有关身份信息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对被告出具的所欠农药货款的欠条没有异议,对有关化肥货款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提交的声明是公司内部的声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声明的上数额是一个初步的核算,原、被告之间往来的账目还没有完全算清,被告彭国强在原告声明后,没有与第三人吴晓辉发生经济往来;四、原告提交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仅仅只能证明结算账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2015年出具收条之后才收取被告120,000元。第三人吴晓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的130,000元是2015年11月17日出具收条时收到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二、欠条上注明的是要求原告解决6,250元,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没有同意给付;三、余寿长、余辉国送货清单三份,是按被告指示送货给余寿长、余辉国的,该笔货款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与原告无关;四、对第三人吴晓辉出具的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该份欠条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照片上的收条也不一致,被告进行了篡改,与原告无关。五、证人彭某证言,证人与被告是邻居,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证言也不真实。第三人吴晓辉质证认为,其出具收条时是130,000元,收条上面的120,000元是被告自己在我签字后加的,这130,000元没有交给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彭国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彭国强出具的欠条、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拍摄的第三人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的照片,被告汇款给原告的凭证,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声明,被告质证时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往来账没有算清,声明上确认的数字也是不确定的,但声明上有被告彭国强的签名,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没有对声明上的签名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欠条,上面有被告书写的“注:……计6,250元,请老板解决为盼”,没有原告同意解决的意见,在质证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应扣除被告欠款6,250元目的。四、被告提交的余寿长、余辉国送货清单,原告质证时以“是按被告指示送货给余寿长、余辉国的,并已进行了结算”为由提出异议,该送货清单至今仍在被告手上,且双方于2015年11月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上述三张清单相关的货款也在双方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内,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五、第三人吴晓辉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第三人质证认为其签字时仅有收到被告130,000元的内容,收条上面的120,000元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由于第三人吴晓辉不认可收条上面的内容,原告对其三性亦提出异议,且与各方均确认其真实性的原告在2015年12月5日拍摄的该收条照片不一致,从该书证的内容上看,上面的120,000元内容是下面收条形成之后再添加的,因此,本院对第三人认可的13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陈军太的录音,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又没有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其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录音本院不予以采信。七、证人彭某证言,原告以证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证人陈述赔偿24,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吴晓辉为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化肥业务经理。被告彭国强与原告进行农资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时间较长。通常的交易习惯如下,业务经理携公司送货三联单把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三联单上注明付多少款,欠多少款(或仅在三联单上注明付多少,另行出具欠条),被告得一联,业务经理得一联,所付现金及另一联(或欠条)交公司财务。年终时进行总结算,把零碎的欠条及三联单进行汇总,由被告出具总欠条。平时业务经理也会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支付货款时,业务经理与被告会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1日对所欠农药款227,700元及化肥款768,076元分别出具了欠条。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声明,声明载有,因吴晓辉同志个人原因,从2015年11月17日离开余干县阳辉公司化肥业务,从即日起吴晓辉不能接受现金,请各位客户如欠公司款打入吴阳辉账号,否则责任自负。到现在为止欠吴阳辉款768,076元。下面有吴阳辉账号及公司印章、日期(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该声明上签了名。同日,第三人出具收到被告2014年底、2015年交来化肥款130000收条给被告,此后被告在该收条上面注明第三人另外还收取了被告12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吴晓辉送货时丢失的化肥计人民币3,100元。上述欠款,被告仅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995,77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强在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结算,截止于2015年11月8日被告欠原告农药款227,700元,截止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768,07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995,776元,被告承认所欠货款属实,但应扣除以下各项:1、2015年12月4日及2015年12月31日汇给原告的50,000元;2、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陈军太收取50,000元;3、原告业务经理吴晓辉收取250,000元;4、原告姓叶的业务经理收取3,000元;5、原告因农药质量应赔款4,750元;6、原告送货给余寿长、余辉国的货款40,080元;7、吴晓辉负责送化肥到抚州,途中丢失31包化肥,计3,100元;8、原告所售农药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垫付了50,000元赔款;共计450,930元。对于上述被告所列应扣除的项目,原告对第1、7项予以认可,同意在诉讼请求所述金额中扣除5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原告不予认可的各项,下面逐项进行论述。2、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业务经理陈军太收取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陈军太的录音,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没有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没有出庭当庭对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第三人吴晓辉收取250,000元,该收条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过声明,要求被告自即日起不能将货款付给吴晓辉,应汇入吴阳辉账号,否则责任自负,被告在该声明上签了名,并确认截止于签字时欠吴阳辉化肥货款768,076元。如果在被告签署声明之前,被告已将上述收条所述货款给付了第三人吴晓辉,被告出具化肥货款欠条(2015年11月11日)与第三人出具收到被告化肥款收条时(2015年11月17日)及被告签收原告发布的声明(2015年11月17日),时间间隔不长,而且金额较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没有理由不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该款;如果在被告签署声明之后,被告才将上述收条所述货款给付了第三人吴晓辉,第三人又没有将该款交给原告,按照声明的规定,第三人吴晓辉已没有收取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代理权,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原告也没有追认第三人收取被告所欠货款的无权代理行为,在上述第三人与被告明知第三人无权收取原告货款的情形下,被告将货款付给第三人,不能发生清偿原告相应所欠货款的法律效果,因此,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姓叶的业务经理收取3,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因农药质量应赔款4,750元,被告提交了欠条,上面有被告书写的“注:……计6,250元,请老板解决为盼”,但没有原告同意解决的意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6、原告送货给余寿长、余辉国的货款40,080元,原告以“该货是按被告指示送给余寿长、余辉国”为由提出异议,相关的送货清单至今仍在被告手上,且双方于2015年11月结算时,被告已就该款出具了欠条,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8、原告所售农药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垫付了50,000元赔款,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赔偿了24,000元,还有几户的具体金额不知,由于原告没有认可是其销售的农药质量有问题,并不同意扣除该项,具体什么原因导致农户禾苗死亡、是否属于原告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如果是属于原告农药的质量问题或其他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或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95,776元,扣除53,100元,实为942,676元,其诉请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货款942,6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8元,减半收取6,879元,由原告余干县阳辉绿色农技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彭国强负担6,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