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忠与被告王某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忠,王某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717号原告张某忠,男。被告王某静,女。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