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邹某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061号原告杨某,女。被告邹某光,男。原告杨某诉被告邹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邹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邹某博,现年一周岁。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加之被告对工作不热心,对家庭不关心,致使二人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扬言把我杀死,所以我无法在家生活,于2015年12月17日离家外住。期间,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无和好的愿望,并于2016年2月16日晚再次将原告打伤。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男孩邹某博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项,1、我于2016年3月1日向我妹妹杨某某借款5600元用于我跟孩子日常花销,要求被告共同承担;2、我和被告分居期间4个月,被告的工资共同分割。被告邹某光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同意抚养邹某博,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将家中冰箱、洗衣机、电视带走,我要求平分。原告有存款56000元,要求平分。我结婚时给原告彩礼5万元及三金,要求原告归还我。原告向其妹妹借款我不知情,不同意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光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邹某博,现年一周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男孩邹某博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形成一致意见,即邹某博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邹某博随父方生活对其成长无不利影响,因此予以准许。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依据本地的平均收入状况、一般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每月600元。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金5万元及三金首饰一节,因原、被告已实际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不符合应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分配的主张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婚后共同财产状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分配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5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光离婚;(二)婚生男孩邹某博由被告邹某光直接抚养,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邹某光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晓东审 判 员 吕兴强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