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与韩占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韩占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河北铺村。法定代表人:闫花风,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清、郑东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占占,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年县。上诉人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宇翔车队)因与被上诉人韩占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经审理查明,冀D×××××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宇翔车队。2012年2月10日,宇翔车队与韩占占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韩占占自愿购买宇翔车队冀D×××××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辆大架号LVBV5PDB4BE114023xxx.发动机号B103007021xxx.车价为58000元,车、款已于签订协议之日双方交付完毕,车辆自出售之日起归韩占占所有,在使用过程中因事故而产生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由韩占占承担,宇翔车队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未过户期间,宇翔车队协助韩占占办理车辆保险、年审、二保等手续,费用由韩占占自理。协议签订后,因韩占占一直没有办理该车过户变更登记,宇翔车队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宇翔车队撤回要求韩占占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韩占占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山东省境内308国道与104国道大三岔口处时与行人张加祥刮撞,造成张加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加祥与本案原、被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宇翔车队为证明就涉案车辆与韩占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2年2月10日的买卖协议。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宇翔车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韩占占的买卖事实,对宇翔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宇翔车队起诉请求确认2012年2月10日与韩占占签订买卖协议有效,所提交的买卖协议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加祥与本案原、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交的买卖协议是相同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宇翔车队就该买卖协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永年县宇翔汽车运输队的起诉。上诉人宇翔车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认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买卖协议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侵权之诉,本案是确认之诉,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将争议车辆卖给韩占占,车、款已经交付完毕,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加祥与宇翔车队、韩占占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宇翔车队提交了与韩占占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宇翔车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韩占占的买卖事实,对宇翔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天桥区人民法院并未对宇翔车队与韩占占之间买卖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本案为确认之诉纠纷,宇翔车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