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一凡与郎峥、赵军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峥,赵军民,许一凡,文丽花,张凯,禹州市益达机械配件制造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一凡。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丽花。原审被告张凯。原审被告禹州市益达机械配件制造厂,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厂负责人。上诉人郎峥、赵军民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峥、赵军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许一凡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原审被告张凯、禹州市益达机械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益达机械制造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凯与原告许一凡、益达机械制造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金额以及月偿还本息等借款信息如下: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偿利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月数:伍个月,还款日:2015年4月13日……第五条,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计息……第十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与应还利息之和的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甲方(借款人):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公章),乙方(出借人)许一凡,2014年11月11日”。同日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向原告许一凡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张凯……今借到许一凡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人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将全部借款归还,特立此借据以兹证明。借款人: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公章)”。同日,被告文丽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共同借款协议一份,原告许一凡与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文丽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物。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郎峥、赵军民与原告许一凡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许一凡与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益达机械制造厂的设备作抵押,如逾期不能如数归还本息,原告许一凡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在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原告许一凡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张凯转账500000元。后被告张凯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许一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凯、文丽花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向原告许一凡借款5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许一凡与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凯辩称原告许一凡在付款当日通过代收系统扣走4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收系统与原告许一凡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许一凡要求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一凡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张凯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故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应当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文丽花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发生在被告张凯、文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文丽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许一凡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郎峥、赵军民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文丽花以被告益达机械制造厂的设备为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凯辩称已经偿还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许一凡仅认可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凯、文丽花、禹州市益达机械配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一凡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郎峥、赵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逾期还款,将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禹州市益达机械配件制造厂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原告许一凡对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凯、文丽花、禹州市益达机械配件制造厂、郎峥、赵军民承担。郎峥、赵军民上诉称,1、一审程序中,虽然张凯认可借款的事实,但针对张凯提出的异议没进行合理审查。张凯实际借款为455000元,其余的45000元是通过王凤岐所在的友融金融转走,张凯支付利息的方式也是转给友融金融的王凤岐,而且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法院没有查明王凤岐到底与本案的关系;2、针对上诉人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未查清担保的性质,二上诉人并没有给张凯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为其所提供的设备抵押物提供的担保,而且在工商局进行过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是为张凯的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发回重审。许一凡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张凯实际借款金额为45.5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将5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借款人张凯,有转账凭证为据,张凯收到借款后如何支配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及审理时已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为张凯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以及担保期限都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只是本案另一个担保形式,与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没有冲突,并且一审上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实际是已放弃对本案行为责任的抗辩权利,现在进行上诉,一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第二浪费司法资源,第三是为了拖延时间。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本案借款,一审判决作出后借款人张凯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鉴于以上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原审被告张凯、益达机械制造厂辩称,签订合同时说找两个担保人,一直说的是设备抵押担保,没有说其它担保,当时签的时候比较急,赵军民和郎峥又是对设备抵押进行的担保,担保的是设备完好无损。借款时确实是许一凡账户上打过来的,但是我借款都是从友融金融王风岐联系的,当时王风岐说他是出借方的代表,扣款什么的都是从上海富有代付支付系统,最终这个钱还是到友融的,我是通过友融金融这个平台借许一凡的钱。因为后来打利息都是打给王风岐给我说的账户,很少有打给许一凡的,后来许一凡给我打款的账户被冻结了。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许一凡按照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借款人张凯,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交付义务,友融金融是在许一凡将借款支付给张凯后,从张凯的账户上扣走的45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友融金融与被上诉人许一凡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是为张凯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是为其提供的设备抵押物提供担保问题。从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来看,该担保合同对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应当确认上诉人是为张凯的借款提供担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800元,由上诉人郎峥、赵军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