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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熊永其与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何新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其,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何新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原告熊永其,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涤香,株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以及执行阶段的一切事务,并代为接受标的物和款项。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志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被告何新红,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铃,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应诉、答辩、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递交申请书,签收法律文书,接受和解、参加调解,上诉,接受案款,代办撤诉手续,代领等一切权利。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永其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何新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其的委托代理人易涤香、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勤、被告何新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其诉称,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签订《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新红承包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康华家园二期工程边坡支护及桩基工程。被告何新红与原告签订《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包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何新红提供人工挖孔、护壁等工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量与工作内容、合同单价与计量方法、付款方式、工期规定、双方责任与义务均作出了规定,并约定如被告何新红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应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或者社会借款月息3%承担利息。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于2014年10月8日与被告何新红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何新红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主要为劳务工资)共计806002.32元。但被告尚有703902.32元未支付。原因是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定向被告何新红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3902.3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53404.72元(利息从2014年9月暂计至2015年9月,后段利息以703902.32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熊永其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何新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何新红承包发包人即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边坡支护及桩基工程的事实;4.《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包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新红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何新红施工任务,并约定未按期付款的按借款月息3%计息,且约定双方产生纠纷由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5.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新红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结算,并确认总计劳务工资款为806002.32元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事实。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诉争的是合同纠纷,而原告签订合同的双方为何新红,应该由原告何新红承担合同的履行义务。2、被告何新红与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进行任何结算,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3、本案涉及的工程由于项目经济以及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虚构项目,并以虚构项目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现已被桑植县公安局立案并调查,对于该工地的施工状况及结算,应于公安机关对该项目的工程查实后进行结算。本案的审理范围在于何新红与熊永其之间的结算,何新红虽然向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但是因为工程属于虚假项目,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刘伟涉嫌合同诈骗尚未归案,被网上追逃,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核实工程量的真实性,并且即使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新红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也应由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本案尚未进行结算,原因在于项目经理尚未归案,无法核实何新红递交的相关资料。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桑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对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土地权属情况的说明》、《关于对康华家园二期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说明》、《关于对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已经对该项目的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以涉嫌合同诈骗调查,对刘伟明确利用该项目的名义调查,国土局、建设局等确定该项目是虚构项目。①就本案而言,如果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履行关系,应当与被告何新红进行结算;②该项目已经定性为虚假项目,对于被告何新红提交的结算资料和项目工地的真实施工情况,是否具有唯一的对应性,无法核实;③就目前查实的,与劳务大清包施工有关的合同已有四份,均涵盖了桑植县二期基础建设与施工,所以对于被告何新红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在公安机关对该项目进行司法结算之后办理相应手续;2.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41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63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与本案涉及项目有关的采购、采料合同,与该项目有关的纠纷已经向长沙市雨花区、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项目虚假合同而中止审理,本案与项目合同之间有关联性,也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何新红答辩称:1.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目前欠何新红工程款近140万元,抵扣预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后,还应向何新红支付40万元。2.被告何新红已经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递交结算书,请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结算。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的负责人刘伟及合同诈骗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何新红与被告公司的结算。被告何新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应由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目前施工的状况还是在现场的,不存在虚假项目的问题,项目工程报批手续是否完成了,何新红不知道,何新红是实实在在的在施工。被告何新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和第四部分合同附件及格式)(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康华家园二期工程的事实;2.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住宅北侧边坡支护施工图设计(复印件),拟证明何新红与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何新红承包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且约定何新红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完成支护桩后由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退回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刘伟是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刘伟以公司名义参与康华家园二期工程的一切事务,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4.收条(收条出具在授权委托书背面),拟证明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刘伟收到何新红交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5.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何新红要求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民工工资,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胡志勇已收到该函的事实;6.草签表(落款是2014年8月5日的为复印件,其余三张为原件)及经济签证单金额表(打印件)及20份经济签证单(复印件),拟证明现场施工记录以及施工中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何新红的工程费用;7.竣工结算书(打印件)、利息违约金计算表(打印件)、结算总价及应付款表(打印件),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9日,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尚欠何新红工程结算款约1399952.99元;8.设计变更通知单及设计变更图纸(复印件),拟证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就已经把两套施工图纸交给了何新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由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合同所体现的内容是何新红和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且明确约定了,所产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与何新红是否真实履行该合同无法查实,原告根据该合同以及相应的结算起诉,应当向何新红主张权利。被告何新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所以何新红无力支付款项。对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发包方以及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涉嫌诈骗的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何新红签订劳务合同并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将该劳务合同的施工项目施工完毕的。发包方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刑事案件结果并不是本案的必须依据。涉嫌诈骗的项目经理刘伟系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工作中是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人员,即便在工作中存在了项目损失,也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至于法人与内部工作人员该如何承担相关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何况本案的原告真正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将劳务合同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签订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的时候就应当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现因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失查过错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和义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属于特殊的合同范畴,且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国有明确解释,具体施工方起诉转包方和发包方,是有一定的法律支持的。因此对于该系列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何新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停工整改通知书恰恰能证明这个工程是在施工的,工程是没有完善相关手续。对于何新红来说,支护工程责任何新红已经履行,其后果也是应当由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里面,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承认了刘伟是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且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报案的询问笔录中看出来,是因为别的合同诈骗而报案,而不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恰恰能证明以下事实:①该项目已施工后停工;②该项目的承包方为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③该项目曾令贵、郑必勇均为负责人。对被告何新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就是依据设计图进行施工的,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草签表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时间,原告进入现场进行了施工,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更加证明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已经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对于该工程有过设计变更,从而延误了原告的工期。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七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性均无法查实,即便在内容存在真实性的条件下,也应该是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和何新红履行结算事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本案诉求,应该是原告提供施工材料资料,由何新红进行质证认定,确定原告的工程结算款,在确定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在应当支付给被告何新红的结算款内,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履行本案的合同义务。根据何新红提供的证据2施工合同,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新红之间就结算目前尚未办理,基于该项目经理在逃,无法顺利办理结算事宜,也应当由被告何新红向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且由该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桑植县人民法院管辖,如本案基于原告诉请原告和何新红的纠纷而超越诉讼管辖,程序违法,同时损害了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新红之间结算纠纷的举证权利。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因为尚未破案,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刘伟因涉嫌诈骗,不排除其私刻公章可能性;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收条的20万保证金已经支付给刘伟;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即便真实存在,只能说明何新红向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过主张,不能证明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证据6中草签表三性均有异议,并且三份草签表上面的签字笔迹不同;经济签证单和经济签证单金额表无法核实真实性,部分没有施工单位签字,所有经济签证单没有施工方签字,不排除其虚假性;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属于何新红单方面提出的,并没有经过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何新红向法庭提交的,如果按照本案诉请,是基于原告施工,原告劳务承包产生费用,但是由相对方提出,原告没有任何材料说明他在施工,以及合同结算有关的相应凭据都在何新红处,也应当是何新红与原告的纠纷,而不是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纠纷。经审查,对原告熊永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2、4、5予以采信;对证据1、3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何新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7、8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与桑植县康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康华家园二期工程。2014年6月24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康华家园项目部与何新红签订了一份《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康华家园项目部”的公章,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刘伟在合同上签名),由何新红承包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2014年6月25日,熊永其与何新红签订了一份《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包工合同》由熊永其承包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的劳务和部分辅材,合同约定如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须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月3%计算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熊永其向何新红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0月8日,熊永其与何新红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价为806002.32元。结算后,何新红向熊永其支付了202100元。熊永其于2015年8月1日向何新红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列明了所欠款项及欠款利息的具体数额。何新红于2015年8月6日签收该对账单,并当庭表示,单据上所列月息3%是熊永其与何新红约定的欠款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在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伟因利用该工程名义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已向何新红支付了2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及付款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本案中,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刘伟为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伟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何新红有理由相信刘伟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该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但何新红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康华家园项目部与何新红签订的《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熊永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何新红与熊永其签订的桑植县康华家园二期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包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何新红、熊永其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永其已与被告何新红结算并对账,确认何新红尚欠熊永其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何新红应当向原告熊永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也应当在应支付被告何新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熊永其已与何新红就所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806002.32元。之后,何新红向熊其支付了2021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3902.32元;加上熊永其向何新红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何新红须向熊永其支付的款项合计703902.32元。熊永其与何新红另行约定了欠款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只能按照年息24%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永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9902.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何新红的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永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3元,诉讼保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373元,由原告熊永其承担人民币1373元,被告何新红承担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