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善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善才,无业。被告人陈善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善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善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陈善才在常州市武进区盗窃作案2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4508元的现金、黄金首饰。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善才通过手机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冯某。2014年6月5日晚,两人相约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买衣服,后陈善才趁冯某在ONLY专卖店试衣服之机,窃得冯某拎包内现金人民币3100元。2.被告人陈善才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蒋某。2015年11月6日上午,陈善才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xx栋xxxx室蒋某住处,趁蒋某外出之机,窃得蒋某放于家中保险箱内的价值人民币31408元的金项链及金佛像挂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善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蒋某的陈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善才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善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零八元,责令被告人陈善才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冯某三千一百元,退赔蒋某三万一千四百零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