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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尹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刚,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亮,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刚及其辩护人张元、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尹刚在江油市诗城大酒店后“胖二姐烧菜馆”旁一单元楼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净重0.86克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后离开。后民警在尹刚位于江油市中坝镇永丰社区20号503的租房将其挡获,从尹刚身上检查出200元毒资,重6.96克的14包白色晶体状物及重0.52克的6袋红色药片状物,并从该室内茶几下塑料抽屉中一绿色铁盒内检查出重21.83克的3袋白色晶体状物。后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重0.86克的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经理化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刚予以惩处。被告人尹刚对贩卖0.8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在其身上及住宅查获的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额。被告人尹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86克,其余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属非法持有;现有证据仅证实尹刚实施了一次毒品交易行为,指控尹刚以贩养吸证据不足;尹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尹刚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尹刚使用其黑色华为牌手机与陈某某通话,得知陈某某需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尹刚在江油市诗城大酒店后“shichengwangba”门牌处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净重0.86克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当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江油市永丰社区彩云路20号503室抓获尹刚,从尹刚身上查获毒资200元、14袋白色晶体状物及6袋红色药片状物,从客厅茶几下一塑料抽屉的绿色铁盒内查获3袋白色晶体状物。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尹刚尿检结果为阳性,认定吸毒未成瘾。经称重,14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6.94克,6袋红色药片状物净重0.52克,3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1.83克。后公安机关又从陈某某处扣押了净重0.86克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理化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案发后,依法扣押的29.65克白色晶体状物、0.52克红色药片状物已移送禁毒缉毒大队处理,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尹刚的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检查视频、现场称重记录、现场称重照片、现场称重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2016年2月3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江油市永丰社区彩云路20号503室抓获尹刚,并从尹刚身上查获毒资200元、14袋白色晶体状物及6袋红色药片状物,从客厅茶几下一塑料抽屉的绿色铁盒内查获3袋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14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6.94克,6袋红色药片状物净重0.52克,3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21.83克;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某处扣押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该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86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吸毒认定意见,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尹刚尿检结果为阳性,认定吸毒未成瘾;4、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6)3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理化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5、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依法扣押的29.65克白色晶体状物、0.52克红色药片状物已移送禁毒缉毒大队处理,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尾号为1000的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尹刚系尾号为1000的手机号码机主,2016年2月3日该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当日12时许该手机号码二次与尾号为9555的手机号码通话;7、通话视频、领条等,证明2016年2月3日证人陈某某联系尹刚购买毒品的情况;8、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据尹刚供述其所有的毒品从一名叫XX(音)的男子处获取的,经侦查无法核实该名男子的身份信息;尾号为9555的手机号码为外地号码,无法在绵阳移动分公司调取该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人陈某某在接受询问后便离开了公安机关,陈某某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现已不再使用,经多方查找公安机关未找到陈某某,无法让陈某某对尹刚进行辨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尹刚辨认出诗城酒店后“shichengwangba”门牌处就是其2016年2月3日贩卖毒品的地点;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3日上午,自己打电话联系允刚(尹刚)购买毒品,自己手机尾号为9555,允刚(尹刚)手机尾号为1000,在电话中自己说要在允刚(尹刚)那里买点“东西”,在诗城大酒店后当面交易,允刚(尹刚)答应了,后自己到达诗城大酒店后停车场,又用手机给允刚(尹刚)打电话,说自己到了,在“胖二姐”烧菜馆处等他,几分钟后允刚(尹刚)过来了,两人在“胖二姐”烧菜馆旁一单元门内完成了交易,允刚(尹刚)从上衣包内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了自己,自己支付允刚(尹刚)200元现金后离开,后在三合派出所民警从自己处扣押了当天购得的冰毒,经现场称重,该包冰毒净重0.86克;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尹刚妻子,其知道尹刚在吸食毒品;10、被告人尹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贩毒及现场检查情况;11、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尹刚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尹刚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尹刚及其辩护人所提除0.86克甲基苯丙胺外其余查获毒品属非法持有,指控尹刚以贩养吸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尹刚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净重29.31克,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尹刚尿检结果为阳性。按照相关解释,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贩毒数量,故本案贩毒数量应认定为30.17克,对尹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尹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刘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