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松与江伟贤、徐苏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江伟贤,徐苏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931号原告:张松,男,1988年6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4203231988********,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组**号。被告:江伟贤,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312057331,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溶江乡大雅畈村*****号。被告:徐苏卿,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330722198112163621,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省方岩镇长坑村后角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春晖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286号一楼、288号一楼、290号一楼、290号203室。代表人:马伟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松与被告江伟贤、徐苏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松、被告徐苏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20分,被告江伟贤驾驶属被告徐苏卿所有的浙K×××××小型客车行驶至缙云温寿县线165公里800米时,与行人张松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江伟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松受伤后,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1、评定误工时限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3、评定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张松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27599.40元(180天×153.33元/天)、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49056.81元。被告徐苏卿为事故车辆浙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6856.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江伟贤、徐苏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江伟贤、徐苏卿的主体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登记情况一份,待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住院病案一份,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的情况;7、员工收入证明一份、银行帐单五份,待证原告工资收入及工资减少的情况;8、浙K×××××保险单一份,待证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9、门诊及住院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若干,待证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的情况;10、鉴定费发票二份,待证原告鉴定所花费用;11、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的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江伟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徐苏卿答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是我的,是借给江伟贤开,我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已经过期了。对原告诉称的护理费、误工费均有异议,误工费应扣除其单位发的工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情况没有异议,该车辆的交强险已脱保,只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的合同条款,应除超医保费用2400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苏卿认为证据10中的20元照片费用是收款收据,不应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很多票据是联号,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费用不是正式发票,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20时20分,被告江伟贤驾驶属被告徐苏卿所有的浙K×××××小型客车行驶至缙云温寿县线165公里800米时,与行人张松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缙云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江伟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松受伤后,在缙云钭氏伤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1月30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1、评定误工时限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评定护理期限为60天;3、评定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张松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5309元、护理费6648元(12天×130元/天+106元/天×48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5594.41元。被告徐苏卿为事故车辆浙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松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松在企业上班并且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原告受伤前每月可领工资4500元,受伤后6个月原告银行帐单显示单位支付其收入共计11691元,故其减少的误工费应为15309元。结合原告张松的伤势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1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浙K×××××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医保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松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承担金额为12677.4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承担金额2207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32077元。原告要求被告徐苏卿、江伟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江伟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情况,应由被告江伟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677.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伟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苏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2077元;二、被告江伟贤赔偿原告张松鉴定费840元,并对被告徐苏卿的赔偿金额32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77.4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四、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张松负担108元,被告江伟贤、徐苏卿负担40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