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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晓敏、邱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晓敏,邱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敏。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晶。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卢天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审、二审被上诉人):瞿全仁(瞿春生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审、二审被上诉人):覃冬琼(瞿春生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审、二审被上诉人):瞿娟(瞿春生女儿)。被申请人(一审原审、二审被上诉人):瞿海龙(瞿春生儿子)。再审申请人吴晓敏、邱晶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被申请人瞿全仁、覃冬琼、瞿娟、瞿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晓敏、邱晶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邱晶领取了保险单,且保险单中作出“重要提示”为由,推定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投保单上非邱晶本人签字,邱晶本人从未阅知免责条款相关内容,申请人从购车公司处仅领取到保险单,保险公司从未将保险条款等相关条款交付申请人,也从未作出说明和解释。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一栏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第一,重要提示栏内容未加粗加黑,且字体极小,无法引起投保人注意。第二,重要提示栏第三小点仅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未对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和说明。因此,无法根据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即推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3、保险合同中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因是首先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次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必然导致驾驶员驾驶辆车的危险系数增加,亦不必然提高保险公司赔偿风险,该免责条款属于免除自身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4、吴晓敏在事故发生后已换领新证,新证的有效期覆盖了事故的发生日期,可以视为公安部门对于吴晓敏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的追认。“证过有效期”不能片面认定,公安部门换证行为确认了吴晓敏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能力和资格。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吴晓敏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吴晓敏、邱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关于吴晓敏驾驶证过期的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出正确的认定。关于保险条款的提示,驾驶员在驾驶证过期后不得驾驶,这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对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就完成了提醒的责任。邱晶是通过出售车辆的汽贸公司代办投保的,其车辆在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已经连续投保两年,两年期间也发生过多起事故,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也根据商业险进行了赔付,作为邱晶代理人的汽贸公司投保时提供了相关的身份证件,保险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证件及缴费情况,向代理人进行了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提示,而汽贸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保险代理理赔的机构,完全清楚保险法所有的免责条款,至于邱晶与其代理人汽贸公司之间如何交接相关的保险资料,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不得而知。同时,根据公司的理赔记录,邱晶和吴晓敏办理了相关的理赔,这也说明其应当知道保险免责条款的存在。综上,吴晓敏、邱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系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免责条款,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存在非投保人邱晶本人投保的情形,车辆的保险手续是由其购车的汽贸公司代为办理,其将保险费交给汽贸公司,保险单也是从汽贸公司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虽未亲自签字,但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邱晶已经明确投保系其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也交纳了保险费并领取了保险单,故邱晶与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采取了加黑、加粗的显示方式,应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邱晶辩称其仅收到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亦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故邱晶以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为由主张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不能成立。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显示,二审法院认为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并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无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条款生效,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晓敏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虽然吴晓敏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公安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了有效期十年的新证,且换领新证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与原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日期前后连贯,但这一事后的换领行为不能否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系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的事实。吴晓敏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张家港公司可以据此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吴晓敏、邱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晓敏、邱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