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戴欢与罗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欢,罗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63号原告戴欢,女,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罗维,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戴欢与被告罗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欢、被告罗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欢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同日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赣J×××××奥迪Q3车归原告所有。当时原、被告都有车子钥匙,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车子停在原告家中,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孩子,未通知原告就将车子开走,后原告发现车子不见了,便与被告联系,被告说开车去办点事,尔后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归还车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赣J×××××奥迪Q3车一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车子被我的朋友余华开出去,余华欠别人的债未还,后被余华的债主开走抵债了。原告戴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罗维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同日双方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赣J×××××奥迪Q3车归原告所有。当时原、被告都有车子钥匙,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车子停在原告家中,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孩子,未通知原告就将车子开走,后原告发现车子不见了,便与被告联系,被告说开车去办点事,尔后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归还车子。另查明,赣J×××××奥迪Q3车于2013年购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戴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赣J×××××奥迪Q3车归原告所有,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戴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车私自开走,侵犯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赣J×××××奥迪Q3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欢赣J×××××奥迪Q3车一辆。本案诉讼费5822元,由被告罗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