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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辉与唐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唐治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3民初51号原告刘辉,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治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与被告唐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辉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经本院催告后也未按指定的期限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刘辉负担。审 判 长  黄爱武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抄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