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辉与唐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唐治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3民初51号原告刘辉,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治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与被告唐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辉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经本院催告后也未按指定的期限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刘辉负担。审 判 长 黄爱武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抄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