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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陶解新、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陶解新,XX,钱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78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68485-9。负责人张治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陶解新,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钱浩,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陶解新、XX、钱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春城,被告陶解新的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钱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陶解新、XX与原告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非等额还款。被告钱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陶解新、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657.94元、贷款利息5656.75元、逾期罚息1102.98元、逾期复息69.11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及复息);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代理费11064元;3、被告钱浩对被告陶解新、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息由69.11元变更为68.98元。被告陶解新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8657.9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非等额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收到30万元后,因合同约定为非等额还款,所以被告从2015年6月25日至12月25日在还款的账户上8次汇入了285100元,加上原账户有478.91元,原告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分19次从被告账户上划去人民币285583.97元(代理词又陈述为285584.18元)。因此,被告尚欠14416.03元(代理词又陈述为14415.82元),不存在原告诉请被告欠本金258657.94元的事实。第二,从双方的借款合同来看,原告的诉请期限未到,原被告合同期为12个月,也就是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从上述还款情况看,被告尚欠原告14416.03元还有一个月的时间,被告有能力归还。第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656.75元、罚息1102.98元及代理费11064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未存在违约,被告尚欠原告的14416.03元及利息5656.75元到期前有能力归还,因此不存在逾期的罚息也不存在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综上所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会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被告XX、钱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陶解新、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c2015060400000255号的《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解新、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非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详列还款计划表);若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借款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自然人的,每个自然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是共同和连带的。同日,原告与被告钱浩签订编号为2015060800000127号的《微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浩为被告陶解新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陶解新、XX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后因被告陶解新、XX违反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起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陶解新、XX、钱浩发送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信贷业务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被告陶解新、XX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8657.9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24.6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陶解新、XX此后未归还,被告钱浩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抗辩认为其至2016年3月21日止已归还原告285584.18元,但其提供的新苏卡对账单显示的扣款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事项相互对应,其同日归还的其他款项应对应其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原告对此亦提供了相应的合并还款计划表予以证实被告之前存在其他贷款同时在归还。因此,该部分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不足证实此部分扣款均归还了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借款,故对被告陶解新主张的此部分已还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1106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贷借款合同》、《微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挂号信收据、本息清单、还款记录、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照片、合并还款计划表,被告提供的新苏卡对账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解新、XX、钱浩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微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陶解新、XX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陶解新、X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陶解新虽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XX、钱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解新、XX立即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258657.9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24.6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之后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陶解新、XX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1106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陶解新、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三、被告钱浩对被告陶解新、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由被告陶解新、XX、钱浩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