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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宇与肖文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肖文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93号原告刘宇。被告肖文显。原告刘宇与被告肖文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显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宇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肖文显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分,后来于10月13日及11月3日分别偿还15000元和5000元。余款4.9万元一直未能偿还。经我多次催讨也未能清偿债务,经过和被告一再协商,但始终无果,之后被告对我的请求均不理睬,现被告已不知所踪,电话也无法接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我的借款本息。被告肖文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肖文显向原告刘宇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文显于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刘宇偿还了15000元,11月3日偿还了借款5000元,还剩余借款4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尔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知去向,亦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肖文显向原告刘宇借款后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并且离开了工作单位,杳无音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文显偿还原告刘宇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清偿完毕。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文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文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张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