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予以释放,次日由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被害人陈某被一名自称“王莉”的女子骗入由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家长”、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老山村活羊馆八楼民宅的传销组织后,杨某甲安排该传销窝点内的“田发达”等传销人员对陈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月25日。2、2015年7月2日,被害人张某被一名自称“腾丽”的女子骗入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江龙村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杨某甲于同月3日安排王亮(已判刑)去该传销窝点看守、吓唬张某,非法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月7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前往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凯德派出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在娄底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与其他传销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2日,被害人陈某被一名自称“王莉”的女子骗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老山村活羊馆八楼民宅的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由被告人杨某甲担任“家长”,杨某甲安排该传销窝点内的“田发达”等传销人员对陈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月25日。二、2015年7月2日,被害人张某被一名自称“腾丽”的女子骗到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江龙村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杨某甲于同月3日安排王亮(已判刑)去该传销窝点看守、吓唬张某,直至同月7日,因张某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安排王亮送张某去娄底市火车站。期间,张某被传销组织内的其他人员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前往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凯德派出所投案,并临时羁押在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自动投案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2日其被一个叫王莉的女子骗至娄底一传销窝点,一个叫杨某甲的领导交代传销组织的人看好其,接下来的几天传销组织的人白天、晚上轮流对其进行看管,不准其离开房间,还给其上课,到了4月25日其趁机离开了该传销窝点,及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系传销窝点的领导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2日被一个叫“腾丽”的女子骗至娄底大埠桥办事处江龙村一传销窝点,其想离开,但是被传销人员看管、殴打,不允许其离开,直到7月7日晚上传销人员给其买了一张火车票并送其到娄底火车站的事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住房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5月19日两男一女以陈某的名义租赁了其在娄底市大埠桥办事处江龙村五楼一民房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王亮处扣押张某身份证一张、眼罩一条、手机卡四张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准确指认出作案现场的事实;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投案后临时羁押在江口县看守所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共同作案人王亮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在娄底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2015年7月3日传销组织的领导杨某甲要其到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江龙村的一个窝点去看守、吓唬张某,要张某加入传销组织,但是张某不配合,到了7月7日晚上其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帮张某买了一张到怀化的火车票并送张某去娄底市火车站,及王亮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系传销组织的领导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在湖南邵阳加入了传销组织并于2014年10月来到了娄底的传销窝点,是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老山村活羊馆八楼的传销窝点的负责人,2015年4月12日该窝点来了一位叫陈某的新同志,其安排“田发达”等传销人员看管陈某,给陈某上课,不准陈某离开房间,直到2015年4月25日陈某跑掉,2015年7月3日其接到上司的指示称另外在娄星区江龙潭五楼的一个“家”来了个叫张某的新人,要其叫个人去吓唬吓唬他,其就吩咐王亮去吓唬张某并做好张某的思想工作,看管好张某,到了2015年7月7日其又按上司的要求要王亮想办法把张某送走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了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