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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会山与王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山,王树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325号原告李会山。被告王树宽。原告李会山与被告王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5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月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期满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5500元,该借款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安平分理处转入被告账户,其中2011年10月13日转给被告48500元、2011年11月16日转给被告470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给付利息共计60000元,下欠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称,双方借款期间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及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下欠4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安平分理处转账证明等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树宽向原告借款有银行转账证明以及被告出具的确认借款余额的欠据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积极主动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的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已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给付下欠4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会山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二、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