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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安柯,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彭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4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兴业大厦停车场倒车时,撞上了原告胡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当场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后又因保险公司定损过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了解,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定损费、租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20000元,同时,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违规停车且在未同我和保险公司协商同意下擅自更换车门,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同时,我为自己的车购买的是全险,故原告擅自更换车门,超出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恳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了赔偿,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警察出具的证明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刘某乙倒车时撞上了原告的车,此次事故确实发生了,因为当时双方准备私了,所以交通警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2、许昌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租车协议、租车款收条、车辆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所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甲租车的事实及产生的租车费用。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即被告刘某乙支付了此次事故的赔偿款6090.7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刘某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4S店所出具,费用过高;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对证据3,被告刘某乙无异议;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则有异议,认为经营汽车租赁的应该是正规的单位,而不应该是个人,同时,该项费用也无产生之必要且系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对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赔款单只是证明钱是打给被告的,原告并没有收到任何钱,且费用计算书上没有显示具体的赔偿项目,所以无法和实际损失进行对照进而判定其是否合理;被告刘某乙则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该事故发生后出警的交通警察所出具并加盖有该交通警察的印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刘某乙虽于庭审结束后提出了对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却拒不缴纳有关的鉴定费用,致使相关的鉴定委托被退回,而该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属于正规的发票,且该发票上所显示的花费金额与结算单中所显示的花费总金额也基本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虽然该租车协议中所涉车辆出租方确非专业的车辆出租单位,而系个人,该车辆出租行为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因该车辆的出租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庭具体说明有关出租事项的详细情况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进一步质询,使得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最终查证核实,且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与工作地点(上班时有政府部门统一组织安排的通勤车辆)及其工作的性质与特点(计生部门上班)看,该项费用产生之必要性与合理性也需其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上午9时4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兴业大厦停车场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胡某甲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出警,因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当时均愿意双方私了,出警的交通警察便仅绘制了事故现场图,而并未制作相关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在许昌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K×××××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汽车修理费84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对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具体鉴定过程中其却拒不缴纳有关的鉴定费用,致使相关的鉴定委托于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司法技术科予以退回。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已向被告刘某乙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090.7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乙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由胡某甲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有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现场出警的交通警察所出具的证明及事故现场图与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刘某乙依法应对原告胡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尽管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现场出警的交通警察由于当时双方均愿意私了而未制作相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据案发时的事故现场图及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的当庭陈述可知,被告刘某乙的倒车行为固然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胡某甲随意将其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并无停车车位的停车场道路边上的行为亦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即是说原告胡某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原告胡某甲的修车花费支出,以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原告胡某甲自身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胡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原告胡某甲所主张的8400元修车费用,因原告胡某甲提交有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相关的结算单,而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对该发票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对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被告刘某乙虽曾提出对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但相关的鉴定委托却因其拒不缴纳有关的鉴定费用而被退回,故对原告的该项花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胡某甲所主张的4000元租车费用,因证据不足,且该费用不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胡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整体上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财产损失方面的总体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当承担本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因本案事故已向被告刘某乙支付过6090.7元事故赔偿款,而该款现在仍有被告刘某乙占有,故被告刘某乙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胡某甲。综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仍需向原告胡某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419.3元(2100元+(8400元-2100元)×70%-6090.7元】,原告胡某甲自行承担其损失部分的1890元【(8400元-21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甲支付赔偿款419.3元。二、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甲支付赔偿款6090.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2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5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胡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