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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代学明、王喜凤司法确认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特17号申请人代学明。申请人王喜凤。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代学明、王喜凤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代学明、王喜凤因死亡赔偿纠纷,于2016年3月28日经小长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代学明从人道主义出发,张秀坤的医疗费、火化费贰万元(20000.00)由代学明承担。另外一次性给付张秀坤的家属各项赔偿费用玖万元整(90000.00);(二)张秀坤的继承人有丈夫王永学、长子王喜凤、长女王秀丽,本协议由张秀坤的长子王喜凤签字,并领取现款。王永学、王秀丽全权委托王喜凤办理此事,以委托书和谈话笔录为证;(三)协议签字后,代学明首付陆万元(60000.00)人民币给张秀坤的继承人,余额叁万元(30000.00)待王喜凤从老家将有关证明带回给代学明后,在2016年4月18日前一笔付清。王永学、王喜凤、王秀丽不再追究代学明经济赔偿责任。履行方式、时限:现金,2016年4月18日。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代学明、王喜凤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